吉林省水利监督办法(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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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水利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水利行业监管,履行水利监督职责,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水利部水利监督规定和吉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监督,是指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本级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等的监督。“本级”包括内设机构和所属各单位。第三条水利监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综合监督、专业监督、专项监督、日常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制。水利监督应当加强计划统筹管理

2、,执行中强化统筹协调,避免集中扎堆、交叉重复,切实减轻基层负担。第四条省水利厅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省水利监督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第二章范围和事项第五条水利监督范围包括: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水利部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省委、省政府重要部署落实情况,省水利厅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等。第六条水利监督事项主要包括:(一)水利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管理;(二)流域综合规划、流域专业(专项)规划、区域水利规划编制与实施,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三)重点防洪工程设施水毁修复、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和汛限水位执行、山洪

3、灾害监测预警、蓄滞洪区建设和管理;(四)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配置和管理;(五)河长制湖长制落实,河湖水域及其岸线管理和保护,河道采砂管理;(六)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七)灌区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小水电管理;(八)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九)水资源调度及调水工程调度运行管理;(十)中央水利资金、省级资金使用和管理;(十一)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评价;(十二)水利工程移民及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十三)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十四)水利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及应用;(十五)其他水利监督事项。第三章机构及职责第七条省水利厅成立厅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厅

4、水利监督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水利监督工作。水利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监督处,主任由厅监督处处长兼任。第八条厅水利监督工作领导小组职责:(一)审定水利监督规章制度;(二)研究部署水利监督重点工作;(三)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四)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第九条综合监督由厅监督处负责,具体承担以下工作:(一)制订年度水利监督检查考核工作计划并统筹协调组织实施;(二)拟订水利监督规章制度;(三)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对有关问题进行认定,指导督促问题整改,实施责任追究;(四)受理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异议问题申诉;(五)指导协调水利行业监督检查体系建设和水利监督信息化建设;(六)综合汇总各

5、项监督检查成果,年度水利监督工作综合评价;(七)协调配合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八)完成厅水利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条专业监督由各业务处室负责,具体承担以下工作:(一)按照职责提出本业务范围内的年度监督检查考核工作计划,配合做好中央计划事项和备案事项申报管理;(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订或修订专业监督检查办法,明确监督检查方式方法、问题清单、责任追究标准等;(三)组织开展专业监督检查,提出本业务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认定,指导督促问题整改,实施责任追究;(四)受理职责范围内水利监督检查异议问题申诉;(五)组织汇总分析专业监督检查成果,对典型性、系

6、统性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加强行业管理的政策措施;(六)按照职能分工,配合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一条专项监督由厅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具体承担以下工作:(一)督促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和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二)开展对国家有关部委批转事项、新闻媒体事件的监督检查;(三)开展对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贯彻落实情况、“急难险重”事项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日常监督由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承担以下工作:(一)统筹辖区内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和任务;(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问题进行认定,印发整改通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或参与实施责任追究,指导督促问题整改;(三)配合

7、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四)完成省水利厅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条水利监督与水行政执法等相互协调、分工合作。水利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个人等涉水活动主体涉嫌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可根据具体情节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并移送水行政执法机构查处;发现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等行为,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第四章程序及方式第十四条水利监督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相关信息应及时录入水利监督信息系统,主要工作流程如下:(一)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二)组建监督检查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认定,认定前应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四)提出问题整

8、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建立问题台账,下发整改通知;(五)实施责任追究;(六)跟踪问题整改和开展复查。第十五条水利监督检查方式包括飞检、检查、稽察、调查、考核评价等。飞检,是指以“四不两直”方式开展工作,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直赴项目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检查,是针对某个单项或专题开展的现场检查或巡查,一般在检查前印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时间、内容、对象、范围和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稽察,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等,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工作、项目

9、建设管理、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安全等。调查,是针对举报线索、某项专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可结合其他监督方式开展工作。考核评价,是针对某个专项或综合性工作开展的年度或阶段性考核,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第十六条水利监督检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等认定问题,并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反馈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说明材料,向有关监督检查单位或监督工作组织单位反映。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复核。第十七条水利监督工作组织单位或监督检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印发整改

10、意见通知,适时视情开展复查。第十八条被检查单位是问题整改的责任主体,其上级主管单位是督促问题整改的责任单位。被检查单位接到整改意见通知后,制定整改措施,建立销号台账,明确整改责任,组织问题整改,整改情况要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同时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第十九条水利监督工作组织单位或检查单位依据职责,按照本办法或专业监督检查办法相关标准实施责任追究。第五章权限和责任第二十条监督检查组一般由两名或以上监督人员组成,工作现场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可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办公室等场所;(二)调阅、记录或复制与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工作记录、会议记录或纪要、会计账簿、电子影像记录、

11、技术文件等;(三)查验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单位资质、个人资格等证件或证明,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参与方签署和履行廉洁协议情况;(四)调阅、复制涉嫌造假的记录、单位资质、行政许可证件、个人资格、验收报告等资料,涉嫌重大问题线索的相关账簿、凭证、档案等资料;(五)责令停止使用已经查明的存在瑕疵、缺陷或以假充真、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产品;(六)运用遥感卫星、无人机、无人船、监测站网、在线业务系统等监测技术手段进行检查;(七)协调有关机构或部门参与调查,控制可能发生严重问题的现场,进行必要的延伸检查和质证等;(八)按照行政职责可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一条水利监督检查应落实回避要求。监督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主动报告

12、,并申请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需要回避近亲属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职关系的。上述申请经组织程序批准后生效。第二十二条被检查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或配合监督检查,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文件、记录、账簿等资料。被检查单位有维护本地区、本部门、本项目正当合法权益的权利,有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合理申辩的权利,有向监督工作组织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反映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保守秘密。水利监督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干预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凡发现监督检查组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监督人

13、员违反工作纪律等情况,可向有关监督工作组织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反映。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二十四条省水利厅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实施责任追究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包括单位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单位责任追究,是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以及对该单位上级主管单位进行的行政管理责任追究。个人责任追究,是对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以及对直接责任人的直接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进行的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对单位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责令整改、约谈、情况通报(含全省水利行业内通报、向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下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

14、章等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对个人的责任追究,由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一般包括:责令整改、约谈、情况通报,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追究方式。构成违规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七条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发生弄虚作假、隐瞒问题、干扰或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严重问题整改措施不当或拒不整改等恶劣行为,以及一年内多次被责任追究等,应予以从重责任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主动自查自纠问题,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问题隐患的,可予以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第二十八条对发现严重问题或问题较多,以及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区或单位,报厅水利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纳入有关考核评价。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成立相应机构、制定相关制度、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水利监督办法(吉水监督函(202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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