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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征收以来,对促进全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镇化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24)9号)文件精神,结合历史文件及制度渊源,现就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项目性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二、征收范围及对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为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
2、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三、征收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项目属地原则管理,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四、征收方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二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X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X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扩建、改建、拆复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按新增面积征收。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分期缴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规划功能用途变更的,按现行标准予以补交或按原标准退还
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五、征收标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省定指导标准范围内按下列标准征收:(一)市区(海洲街道、磷石街道、经济开发区(海昌街道)、马桥街道):住宅50元/平方米,工业80元/平方米,除工业外非住宅100元/平方米;(一)盐官度假区、其他乡镇:住宅35元/平方米,非住宅80元/平方米。六、减免程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权限按照政府性基金有关规定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自行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与国家规定不符的,应予以清理废止。国家制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详见附件),各部门要逐项落实到位,明确免缴口径、认定方法
4、、减免办理程序,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变更执行,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减免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减免申报,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退还。减免情形的认定证明及相关信息,由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经批准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明确统一的办理流程和减免申报样表,制定具体减免政策的执行程序和操作办法。七、预算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
5、收缴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Ol款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不得与土地成交价款混库。八、票据管理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九、资金用途根据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道路照明、供排水、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与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城市公有房屋维修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等支出。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2类13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所对应的支出科
6、目。十、分成比例各镇人民政府、马桥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海昌街道)管委会以及盐官度假区管委会范围内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将征收金额的70%通过基金预算安排给所在镇、街道,其余30%由市财政统筹安排。海洲街道与映石街道范围内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将征收金额的30%通过基金预算安排给所在街道,其余70%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按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全市各镇(街道、平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情况,作为市财政结算补助的依据。分成比例从2024年1月1日起执行。十一、信息共享市级有关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数字化改革,在职能范围内向自
7、然资源规划部门共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减免的有关信息,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业务衔接。十二、监督管理市级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十三、其他规定本通知自2024年6月12日起实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日期为界限),由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海财综(2012)109号和海政办发(2017)159号文件同步废止。国家另有规定或新出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