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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2018年1月24日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幸的决定修正)【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为删除的内容】第一条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开展用水总量控制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
2、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本办法所称取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制定重大产业政策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
3、论证。;编制有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第七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第八条第七条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
4、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第九条第八条设区的市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设区的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以及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等综合确定。第九条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确
5、定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以及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等综合确定。第十条设区的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第十条县(市、区)地下水用水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
6、指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以及黄河、海河和淮河流域分配给本省的水量,其分配方案应当遵循科学统筹、优化配置的原则合理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以及区域外调入水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第十二条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权
7、交易。第十三条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和、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利用量达到上级确定的最低指标的,其超出部分不计入用水总量,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就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或者与其他区域进行水权交易;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法证并确认。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
8、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不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第十八条第十六条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
9、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
10、制指标的主要依据。省水文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调查农业用水典型区监测和重点河湖断面水质监测工作。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具体监测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汇交。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
11、取用水量资料,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12、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oO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