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州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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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霍州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依法依规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活动及管理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动及管理服务,应当坚持房屋安全、成本经济、功能现代、风貌乡土、绿色环保的原则,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提升乡村风貌。第四条本细则中,农村房

2、屋建筑分两类:(一)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建筑,包括:农民自建自住的房屋或者用于居住服务配套的门楼、围墙、厨房、厕所等设施;农民或村集体以及其它组织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用于办公室、警务室、卫生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等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二)农村其他房屋。指上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农村房屋建筑。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当履行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下沉管理力量,对农村房屋建筑活动实施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下辖农村的街道办(以下简称街道办”)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对农村

3、其他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现场管理和日常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具体实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街道办应当安排专人具体实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房屋建设工作,完善相关制度及提供技术服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自建房屋开工登记、安全鉴定和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信用管理。结合区域整体布局,设立23个农房建设监理服务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农村房屋建设活动提供监理服务和技术指导,具体内容如下: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街道办专职人员进行技术指导,随时解决其管理活动中提出的相关技术问题。定期(每年不少于1

4、次)对农村建筑工匠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对第四条所列笫(二)类建筑中非经营性建筑实施监理服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工作。负责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的拆除征收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违法用地查处、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自建房合同文本,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建筑材料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和材料检测服务工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街道办指导下,制定有农村房屋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协助村民办理农村房屋建设有关手续

5、;对农村房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或街道办报告。第八条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鼓励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等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项目。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具体资格标准另行制定。鼓励房屋建筑企业成立农房建设分公司,参与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第九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是筑活动必须执行房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必须遵循先设计或选用标准图再施工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第二章农村自建低

6、层房屋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街道办专职人员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管理,做好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包括对设计资料的审核、施工力量的审查及服务等全过程监督。第十一条建房人是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实施主体,对房屋建设和使用负首要责任。建房人必须选择符合要求的设计图、施工方和监理方,在开工前一个月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或街道办登记,在完成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验收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或街道办存档。建房人应当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在我市行政

7、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一)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二)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三)有资质的建筑监理单位;(四)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五)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公司;(六)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监理公司;(七)依法成立的建设类劳务公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监理项目:(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具有行业执业资格的注册师或者具有建设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二)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第十三条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第十二条规定的从业范围内,采用多种形式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项目,可以单独承揽设计

8、、施工、监理单项业务,也可以灵活采用“设计、施工+监理、”设计、监理”+施工方式同时承揽多项业务。承揽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和承揽设计、监理业务的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对承揽的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第十四条农村建筑工匠指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抹灰工等从业人员,实行名录和信用信息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培训考核,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工匠信息录入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第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编制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通用图册,注重体现地方乡村建筑风格

9、和风貌特色,免费供建房人选用。建房人应当从下列图纸中选用设计图:(一)通用图册内的设计图;(二)由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修改后的通用设计图或者绘制的设计图;(三)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设计图。第十六条建房人在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项目开工前,必须确定设计图,与施工方、监理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房屋保修期限和相关责任,填写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开工登记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或街道办登记。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图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建房人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房人应当填写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表

10、,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街道办归档。第十七条我市所属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组织每年不少于1次的下乡服务,带领本单位的建筑师、规划师、建造师、造价师、监理工程师等参与或指导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设计和建设活动,主管部门将视参与情况记入企业信用信息,以提升农房安全性和建筑品质。第十八条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改建、扩建、翻建项目,应当依照本细则,按新建项目履行程序。第三章农村其他房屋第十九条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落实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要求。第二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管

11、理,应当依法依规做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街道办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负现场管理责任,必须对项目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现场查验,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建设方对农村其他房屋建设项目负首要责任,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管理制度,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完成报备,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二十二条农村其他房屋建筑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严格执行房屋建筑

12、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对承担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和现场安全负责,承担终身责任。第四章服务和管理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街道办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建筑活动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违反设计施工监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由乡(镇)、街道办处置;涉及农村其他房屋的,应当立即制止并移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置。(一)对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市相关主管部门处置。涉及变更房屋结构和消防安全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涉及用地性质变更的,报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涉及影响治

13、安、涉嫌犯罪的报公安机关;涉及其他的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处置。(三)对房屋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应当指导房屋使用人修缮;对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房屋使用并采取以下措施:立即报告乡(镇)、街道办和行业主管部门。由乡(镇)、街道办申请,政府采购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C级房屋由鉴定机构出具维修方案,D级拆除重建,按新建房屋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四条大力推广装配式技术,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农村房屋建筑必须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新型节能环保材料、本土材料。第二十五条农村房屋建筑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质量安全是否符合用途改变后的要求进行技术

14、鉴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街道办审核后,依法提出申请并经有权机关审核办理。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依法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建设项目,如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予以处理。有关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乡(镇)、街道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绐予处分:(一)对符合条件的建房人开工、竣工资料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的;(二)未按规定向建房人提供管理或者技术服务,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三)未按规定

15、履行监督管理或者日常巡查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建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街道办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擅自开展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二)未按规定组织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睑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投入使用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技术鉴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第二十九条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街道办责令停工,限期整改:(一)由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的;(三)未按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四)偷工诚料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六)未依照本细则规定竣工险收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建造违章建筑的,依法予以处罚,列入黑名单。第三十条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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