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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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重塑严进、严管、重罚的行业秩序,促进我省燃气行业高水平安全、高质量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及相关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州(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并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加气站、瓶装

2、燃气供应站日常安全管理及瓶装燃气供应站现场核查。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州(市)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核发,并自核发许可之日越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情况信息报送省燃气主管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按要求实行网上业务办理。第五条从事燃气经营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州(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应明确经营区域,管道燃气企业经营区域应与特许经营区域一致;加气站经营区域应与加气设施所在区域一致,可多个并列;瓶装燃气企业经营区域应与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所在区域一致,可多个并列

3、。仅从事投资和贸易,不直接参与燃气经营供应的,无需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六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气源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1 .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2 .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1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2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四)有固定的

4、经营场所。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服务或供应站点等。(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用户服务管理制度、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

5、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1 .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2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3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运行工、液化石油气库站运行工、压缩天然气场站运行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运行工、燃气用户安装检修

6、工、管道燃气客服员、瓶装燃气客服员。最低人数应满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5000户以下的,不少于5人;5000户及以上1万户以下的,不少于10人;1万户及以上10万户以下的,不少于20人;10万户及以上的,每增加5000户增加1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O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o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IO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每个瓶装燃气供应站应配置不少于2名瓶装燃气客服员;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前款要求,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还

7、应满足:燃气汽车加气子站、常规加气站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不少于5人/座,其他经营类不少于10人,并随经营规模适当增加人数。(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二)燃气气质检测合格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三)申请企业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服务和供应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

8、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由州(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授权有关部门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第八条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本区域内经营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不单独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符合条件的,在瓶装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附加页列出其设立的所有供应站。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符合相关标准和州(市)、县(市、区)燃气发展规划。第九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前应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企业的经营许可条件进行审查。发证部门负责燃气企业的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瓶装燃气供应站所在县(市、区)燃气管

9、理部门负责供应站现场核查,将核查情况报送州(市)发证部门并出具意见书。第十条发证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12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0,并将延长期限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企业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企业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企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一条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

10、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地址、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瓶装燃气企业还应公开瓶装燃气企业所设立的供应站名称、地址。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多个燃气汽车加气站点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企业,在经营许可证的正本附加页载明加气站和供应站的名称,下属加气站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特带有本站名称及地址的经营许可证附加页。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仍需从事

11、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杳合格后换发新许可证正、副本。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换发新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到期延续申请表;企业申请报告;安全生产承诺书。(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委托办理的,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件。(三)企业有效期内合格的安全评价报告;每年报送企业年度报告的证明材料。(四)申请行政区域内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燃气设施清单和燃气供应(服务)站点清单;燃气气源供应合同。(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考核合格证书。(六

12、)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的材料。第十四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瓶装燃气企业所设立的供应站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10日内向发证部门申请更换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副本,新设立的供应站或供应站地址变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进行现场核查。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13、。第十五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燃气

14、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四)法律法规、规

15、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由发证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燃气经营许可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并抄报所在地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等变更和培训情况;(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制度建立、巡检巡护、入户安检、抢险抢修、应急演练等;(五)每三年一次报送城很燃气设施运行安全评价报告和燃气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情况;(六)企业服务情况,包括服务窗口设立、问题投诉、报修处置、用气报装服务等情况;(七)燃气企业信息化建设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八)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第二十一条发证部门要协同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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