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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体系现代化视野下的申请再审程序运行之多维审视与思考内容提要: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推动申请再审案件复查程序公正高效运行,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具体要求,也是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题中之意。但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申请再审权被滥用,案件复查质效不高等问题突出。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角度来分析,诉讼成本与诉讼利益不对等是造成申请再审权被滥用的根本原因。从法院内部的审判权运行的角度来分析,绩效考核不科学、错案标准不明、一些地方在审级管辖上的变通做法对“上提一级”原则的冲击等均导致申请再审案件复查质效不高,影响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保障和申请再审程序功能的发挥。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
2、应当立足于“补充救济程序的功能定位,在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和维护司法既判力之间寻求平衡。并将申请再审程序改革与相关配套机制改革协同推进,才能真正构建与审判体系现代化相适应的申请再审制度。关键词申请再审补充救济审判管理机制改革一、审视:申请再审程序运行现状(一)申请再审权异化(二)审级职能错位(三)复查质效不高二、定位:申请再审权的性质和申请再审程序的价值(一)大陆法系再审之诉的特点(二)我国申请再审权之演进(S)我国申请再审权的性质(四)申请再审程序的功能和目的三、重构:完善申请再审程序的建议(一)制度层面(二)实践层面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是审判体系的重
3、要组成部分。该程序是否公正高效运行,直接影响了人民群众申诉救济权利的保障,影响了整个审判体系的现代化水平。2007年以来,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改,对申请再审程序进行了诉权化改造,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较好地解决了申请再审难的问题。近年来,因对民事生效裁判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以Y中院为例,近三年申请再审案件的增幅均为50%以上,且四分之一以上的案件未经上诉程序而直接申请再审。但裁定再审的案件并无明显增长,裁定再审率逐年下降。当事人热衷于选择申请再审程序的原因是什么?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情况是否符合程序设计的初衷?一、审视:申请再审程序运行现状(一)申请再审权异化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之一是认为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动因是否都是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我们从近三年Y中院申请再审案件中随机抽取100件进行抽样调研,通过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到庭情况以及询问时的陈述,分析其申请再审的内在动因。根据再审申请人对原审生效裁判的认同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几下几种:L执着型。当事人内心确信原审裁判存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故而穷尽申请再审、检察监督、信访等一切手段进行救济。该类当事人一般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素养较低,性格较为偏执。该类情形占比为12%o2 .怀疑型。当事人因怀疑法官偏向对方
5、当事人或者领导干预办案或者发现生效裁判文书存在瑕疵,而对原审裁判是否正确持怀疑态度。该类当事人一般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但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对法律条文理解容易出现偏差。该类情形占比为19%o3 .侥幸型。因申请再审无需成本,原审裁判对自己不利即抱着“试试看”的态度,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某一项为由申请再审,至于生效裁判是否确实存在错误在所不问。该类情形占比为18%o4 .拖延型。当事人内心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异议,但是为了拖延执行或者获取其他非法目的而申请再审。该类情形占比为51%。综上,近90%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原因并非是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一半以上的当事人以申请再审为工具以达
6、到逃避执行等非法目的,申请再审权被滥用的问题突出。申请再审程序被“普遍化”“任意化”与申请再审门槛低、当事人认识缺位等多种因素有关,但究其根源在于诉讼成本与诉讼利益不对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在审判实际中,当事人申请再审,
7、人民法院一般不收取任何费用。与“零成本”形成对比的是申请再审后的“有利可图虽然法律并未规定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中止执行,但实践中,执行法官因为担心执行依据可能会被改变,从而产生较大的执行成本,往往会暂缓执行,客观上“帮助”当事人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按照经济学中关于人性的“经济人”假设,经济人决定自己选择的依据是成本一收益分析,如果做一件事的收益大于成本,人们就会去做这件事;反之,如果做一件事的成本大于收益,人们就不会去做这件事。“零负担”的诉讼成本与轻易获取的诉讼利益之间的反差,加剧了申请再审的随意性,甚至使得当事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将申请再审作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申请再审权的滥用不但破坏了生效
8、裁判的既判力、执行力,也损害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增加了被申请人讼累,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二)审级职能错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共有十三项。但在随机抽取的100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中,再审申请书中明确载明申请再审事由的仅为9件,绝大部分当事人都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笼统表述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申请再审事由不明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L认识偏差。绝大部分当事人将再审程序视为一、二审的延续,认为只要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或瑕疵的,就应当“有错必纠”,即使是小瑕疵也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2 .立案审查不严。立案部门在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形式审查时,
9、未明确将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作为立案条件之一。3 .事由设置不合理。再审事由设置过于宽泛,几乎包含了所有当事人可能不服生效裁判的理由,容易造成只要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即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的误解。一些事由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过于笼统,可适用的范围过大。当事人往往以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以求提高进入再审的可能性。申请再审事由把握得过于宽泛,容易造成审级职能的错位。将申请再审的条件混同于二审,加之申请再审时限较长,无成本,会使一些当事人放弃上诉,转而申请再审,导致再审成为
10、二审的替代程序,二者关系异化。(三)复查质效不高法官办理申请再审案件存在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甚至拖延办案等情况,申请再审案件办理质效有待提升。主要有以下几种因素:L绩效考核不科学。定量方法是法院对员额法官进行绩效考核的主要方法。为实现不同办案部门和人员的绩效可比,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程序繁简程度、处理难度等不同,设置不同的案件权重系数。申请再审案件权重系数低,然而很多疑难复杂、矛盾尖锐的案件,需要耗费法官大量精力,这些在绩效考核的工作量计算上却显示不出来。且在申请再审案件中,最终驳回再审申请案件与裁定进入再审案件在工作量上差别很大,裁定进入再审案件法官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审查再审事由是否充分,反
11、复研究,并提请法官会议、审委会讨论,而驳回再审申请案件通常案情较为简单,合议庭讨论即可。但在绩效考核中,二者权重系数相同,工作量上的巨大差异在绩效考核中难以体现。这就使得法官因功利性考量而寻求一种有利于己的“最佳策略”,即在避免案件出现质量风险,因此而以更稳妥方式办理案件的同时,尽量采用有利于工作量计算的方式。与裁定进入再审、促成当事人和解等结案方式相比,驳回再审申请无疑是最省时省力省事的策略。因此,法官在办理申请再审案件时,对于存有疑虑、把握不准的案件,往往更倾向于驳回再审申请,而不愿意花费大量的时间调查核实、研究讨论、化解矛盾。这种不科学的绩效考核方法,未能激励法官提升案件质量,改善办案效
12、果,不利于申请再审案件整体办案质量的提升,也是导致部分审判监督法官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的原因之一。2.错案追究标准不明。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这一制度下的错案追究旨在通过对案件审判结果的对错加以审视,对于错案的承办法官追究责任,以督促法官及相关司法人员审慎办案,倒逼法官及相关司法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但对于何为错案,官方文件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学术界存在多种观点,客观说认为,应当把案件的具体裁判结果合乎真实情况与否作为其定义标准,如果该结果与客观事实相左,那么它就是错案。主观说认为,错案应当是指办案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造成处理结果错误,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
13、。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应当兼顾考虑法官的主观过错和具体裁判结果,将二者作为双重定义标准。无论采用何种标准,从案件的处理结果和产生的影响上看,一般认为,错案应当是处理结果错误,并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严重影响的案件。而再审审查程序只是整个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阶段性程序,在该程序中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在性质上仅属于程序性裁定,其主要功能在于终结再审审查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做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故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并不具有实体裁判效力,不具有实质上的既判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8条规定,当事人的再审
14、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可见,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影响,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申请检察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也不影响原审法院以院长发现程序进入再审。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既不能成为抗诉对象,也不是作出驳回裁定的法院(即受理抗诉案件的法院)将抗诉案件指令下一级法院再审的法定障碍。既然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仅为程序性裁定,且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那么对于承办法官而言,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则质量风险低,作为“错案”而
15、被追究责任的可能性小。且从定案机制上来看,对于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合议庭并无裁定进入再审的权利,最终决定权在审判委员会。权责不明使得再审审查成为司法责任制下的“避风港”,加剧了裁判权行使的随意性,不利于申请再审案件质量的提升。3.审级管辖弊端明显。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以“上提一级”为原则,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两类”案件,不论当事人向原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一律交由原审法院复查,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两类”案件当事人在管辖上的选择权,客观上造成大量申请再
16、审案件均由本院复查。原审法院复查本院案件存在诸多弊端。第一,从业务水平上看,复查案件的法官应当具备高于原审法官的业务水平,才有能力对生效裁判进行评判。而事实上,中基层法院高素质的业务骨干都配置在审判一线,审监庭在审判力量配备上明显不足,业务能力不强导致案件复查质量难以保证。第二,由于碍于情面,怕得罪本院同志,法官复查案件时,即使发现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也更倾向于驳回再审申请,而不是裁定进入再审。从近三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当事人不服二审生效裁判而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共721件,而最终裁定进入再审的仅为7件,裁定再审率不到1%。第三,在司法权威尚未深入人心的当下,当事人天然存在着对原审法院的怀疑和不信任。由于担心原审法院不能公正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有的当事人往往既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多头申诉既增大了工作量,又容易造成重复立案的无序状态。二、定位:申请再审权的性质和申请再审程序的价值(一)大陆法系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