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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修正草案送审稿)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运营期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J二、第五条第一款删除“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三、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两侧沿线用地规划或现状功能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环境
2、影响评价的相关环保要求,采取降低、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噪声及振动影响的措施;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通过后,两侧规划新增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地块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降低、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噪声及振动影响的措施,地块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和要求J四、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相关规定。”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交通、市政、水利、绿化、环卫、人防等设施的改(扩)建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连通工程以及高架线路桥下
3、空间保护性利用项目除外。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钻探、挖掘、爆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面堆卸载;(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打井取水、吹填、驳岸、取土、采石、采砂;(四)在过江(河、湖)隧道、桥梁周围疏浚清淤、抛锚停靠等活动;(五)埋设、敷设、架设管线(廊)或者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七)电焊、气焊和
4、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八)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作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书面答复,专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的时间不计入书面答复期限。”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施工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施工作业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在施工作业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受影响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经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认可。作业单位
5、或者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作业协议,接受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监测监控,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监测监控、专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等相关费用。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认可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施工作业J七、将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将该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自行车(符合行李规范的除外)、手推车、电动车(合规残疾人助力车除外)、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二八、将笫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行为:(一)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
6、、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二)在车站、列车内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兜售或者发放物品、发放传单(广告);(三)在车站、列车内骑(滑)轮滑鞋、踏滑板、平衡车、电动车(合规残疾人助力车除外)、自行车;(四)在车站、列车内躺卧、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滋扰其他乘客;(五)在列车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六)在车站、列车内携带易污损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有严重异味以及其他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七)在车站、列车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喷涂、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八)在车站、列车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推挤、逆行;(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
7、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行为J九、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条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从事施工作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作业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作业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征求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的;(二)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的;(三)未按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或未在施工作业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受影响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的;(四)未在施工作业前与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作业协议的;(五)未按照经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认可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施工作业的。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由作业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十、删除第六十二条。此外,规章名称删除“试行”,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