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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事务所律师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参与调解工作,保障调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所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将以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第三条律师调解适用于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第四条律师调解应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调解保密、便捷高效的原则。第二章律师调解员第五条鼓励支持本所律师按照湖南省律师调解工作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资质,申请担任调解员。第六条律师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
2、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有较高的专业素养,执业3年以上,且每年一般应独立承办案件5件以上;(三)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近3年来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无其他不良记录;(四)有较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自愿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委派或者委托开展调解工作。第七条律师申请担任调解员应当经本所同意,经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局审查后,由所在市州司法局商同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列入律师调解员名册,并报省司法厅备案。第八条律师调解员的权利为:(一)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有关情况,了解当事人要求和理由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申请调查核实;(二)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
3、遭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保护;(三)从调解工作中获得相应报酬、奖励;(四)参加律师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业务培训活动;(五)请求配备调解工作所需的基础设施和工作条件;(六)其他有利于调解工作的权利。第九条律师调解员的义务为:(一)依法进行调解工作;(二)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三)依法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四)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严禁接受当事人任何形式的贿赂;(五)其他有利于调解工作而应承担的义务。第十条律师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取消其资质的申请:(一)调解工作中违反回避规定的;(二)调解工作中故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三
4、)调解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四)调解工作中不尽职尽责,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五)调解工作中违规收费的;(六)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七)有其他不当行为的。第十一条律师不符合规定的资质从事律师调解工作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第三章调解程序第十二条本所律师调解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室和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安排的调解案件。第十三条本所按照律师调解工作资质管理制度条件要求,择优将符合条件的律师调解员向人民法院、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
5、等调解工作机构推荐。第十四条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第十五条律师调解员在本所律师调解室进行调解,由本所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报酬。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调解员应当做好调解工作记录,本所根据律师调解服务的时长、数量、难度、效果等因素,实行积分式跟踪评价。第十七条本所加强对律师开展调解工作的监管,律师参与调解情况作为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年度考核。第十八条本所鼓励支持律师调解员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第十九条律师调解员违反回避制度,调解工作不尽职责、泄露他人秘密或者隐私、违规收案、收费、妨碍司法公正、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本所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对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不称职的应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第二十条本所积极开展调解业务培训,鼓励支持律师调解员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一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