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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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湖北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湖北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指导粮食产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粮食流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运用多种统计方法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为国家宏观调控和企业微观经营服务。第三条粮食流通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产业

2、经济统计、粮食仓储设施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第四条凡在湖北省辖区内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以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科研单位,必须按照湖北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和本细则的要求,如实提供粮食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五条省粮食局负责指导、督促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涉粮企业执行湖北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的情况进行抽查,对

3、市、州、直管市及林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流通统计工作进行年度考核。省粮食局根据湖北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要求制定粮食统计报表和粮食经营(统计)台帐参考表样,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在此基础上对内容、格式等具体要求进行调整完善,并指导粮食经营者规范填报。第六条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湖北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指导、督促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报送统计报表的义务,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审核把关,及时发布粮食流通统计信息。加强粮食统计工作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湖北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努力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

4、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和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要求,落实粮食流通统计职责。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粮食统计机构或明确统计工作牵头单位,明确统计工作分管领导,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专职统计人员,统计调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类粮食统计调查对象都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电脑、网络等信息化设备。第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

5、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新任统计人员须经过严格培训,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第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二)组织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涉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三)根据湖北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拟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第十条各类粮食企

6、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湖北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经营台账、粮食统计台账、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第三章统计业务第十一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粮食经营台账应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二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企业以及饲料

7、、工业用粮企业,应在粮食经营台账基础上,依据权责发生制建立粮食统计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三条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粮食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粮食统计报表实行网络直报制度,各项统计数据上报前应逐级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据。第十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留存的各项统

8、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企业规范建立粮食统计台账。第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专项调查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撰写统计分析报告,揭示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

9、规律,提出政策措施建议。第十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提升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督促指导企业建立电子统计台账。省粮食局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对接共享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数据,推动统计数据和业务平台互联互通、充分共享。统计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库、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第二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统计资料的发布实行集中管理。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

10、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统计负责人或统计机构核定,报主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第四章统计纪律第二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湖北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第二十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有关粮食统计数据。统计负责人必须严格审核,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第二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

11、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密统计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加密设备安全传输或报送。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及奖惩第二十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流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二)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统计台账,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三)是否按规定要求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四)统计人

12、员是否经过培训;(五)有无违规干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擅自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A)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开展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二)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

13、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第二十六条对各类涉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涉粮企业的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给予违法企业必要的失信惩戒,包括不得参与政策性粮食收储、竞价销售、定向销售,以及粮食应急加工和供应等活动。对严重失信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包括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

14、据的,依法给予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十九条省粮食局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监督考核办法的通

15、知(鄂粮办发(2015)72号)规定,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同时作为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重点考核事项的主要参考依据。第六章附则笫三十条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报送,同时抄报湖北省粮食局;各地中储粮直属库向湖北分公司直接报送,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和中储粮相关部门建立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第三十一条代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收购、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国家临时储存粮等中央事权粮食相关统计报表除向相关中储粮机构报送外,同时还

16、应抄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满足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分析、研判粮食流通形势的需要,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分清粮权性质,避免出现重报、漏报。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第三十二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新粮,以及轮出的陈粮,均须计入企业商品粮账目。省级储备存储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同时抄报负责管理的湖北省储备粮油管理有限公司和武汉国家稻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第三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企业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数据行为,明确告知各类粮油企业,只有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企业粮食经营情况,按规定认真履行报送统计报表义务的企业,才能有资格参与政策性粮油收储和竞价拍卖,以及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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