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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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办法为加强和规范本局公务车辆及驾驶员(含专职、兼职,下同)管理,合理配置公务车辆资源,提高使用效率,保障行车安全,本着节俭、高效、安全、规范的管理原则,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一、车辆管理及经费保障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务车辆是指由政府财政资金为我局各单位工作人员执行特种专业技术公务所需而配备的车辆,不包括一般性公务用车。公务车辆主要用于执行特种专业技术类公务活动包括行政执法检查、IlO联动处置以及上级或局本级下达的紧急类公务处理、突发性事件的处置。公务车辆实行“定人管理、定人驾驶、定点停放”。各配车单位须指定专人管理车辆,妥善保管车辆证件,负责保险、年检维护、保养等事宜,保

2、障车辆正常使用。第二条办公室协调和保障各配车单位公务车辆的正常运转;人事监察部门负责公务车辆及驾驶人员遵规守纪的监督管理;各配车单位负责人履行车辆及驾驶员管理第一责任人责任。第三条因执行特种专业技术公务等需要产生的路桥费、停车费等费用,经各配车单位负责人确认并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按财务规定予以报销;未经批准,一律不予报销。购买车辆装饰用品和车用附件,由办公室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统一采购。车辆所需燃油费,由办公室统一负责办理油卡,实行一车一卡、专卡专用,严禁挪作他用。第四条公务用车由各配车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安排出车,原则上仅限于在各自辖区范围内使用,确有必要跨辖区使用的须经配车单位负责人同意。公务

3、车辆使用应按规定填写派车审批单,由配车单位负责人批准,驾驶人员及时做好用车记录。节假日或夜间确因紧急公务、突发性事件处置或IlO联动事项需动用车辆的,须经联系(分管)局领导批准,可先电话请示后补办审批手续。第五条遇有重特大活动或全局统一执法活动等确有必要集中调用或跨辖区跨单位调用车辆的,由办公室至少提前一天联系调用。二、车辆驾驶及停放第六条公务车辆通常由指定的专职或兼职驾驶员驾驶,遇特殊情况可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临时确定驾驶人员驾驶车辆。驾驶人员须每天对所驾车辆进行清洁和检查,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出车前必须检查方向、制动、灯光、轮胎气压等主要技术指标,确认正常后方可出车。第七条公务车辆无

4、出车任务的,应按规定停放在各配车单位(包括局机关、下属单位、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有专职驾驶员的应在各配车单位待命,不得脱岗;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出车。除紧急情况外,非执行公务工作一律不得使用,更不得作为上下班等非公务活动的接送用车。第八条非工作时间(含节假日),公务车辆除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的情况外,一律定点停放在各配车单位内的固定场所。严禁停放在生活区、小区、宾馆、酒店、饭店、娱乐场所等敏感地域。三、车辆维修及保养第九条公务车辆年检、保险有效期限由各配车单位予以关注,车辆管理员应在有效期到期前一周,及时通知、配合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严禁脱检、脱保。第十条公务车辆按规定实行定点维修和定

5、时保养,原则上按照每行驶5000公里维护保养一次,也可根据车况,适时调整维护保养公里数。第十一条公务车辆发生故障需要维修或定期保养的,应提前报备办公室。因故障需维修或更换零部件的,车辆管理员应陪同定点维修单位专业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并定损报价,将所需经费情况报办公室审核,凭开具的送修单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等。未经办公室确认的,一律不予报销。维修、保养等原则上安排在公休日进行,以确保工作日正常使用。四、日常管理第十二条除专职驾驶员外,各配车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每辆2至3名比例确定符合驾驶条件的在编人员为兼职驾驶员,报办公室备案。第十三条配车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区关于公车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严禁

6、公车私用或超范围、超用途、超区域使用。第十四条配车单位须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教育,认真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遵守交通规则,提高安全驾驶意识。配车单位负责人履行本单位所配车辆驾驶员管理的第一责任,加强日常管理。各驾驶人员应良好履行驾驶员职责,服从管理和工作调派。第十五条各配车单位车辆管理员应在每月5日前向办公室报备车辆上月行驶里程数。提倡节能减排,行车途中长时间停车应熄火。第十六条驾驶员应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不得随意关机或拒接电话,并落实车辆年检、维修、保险等事宜,保障所驾车辆安全、规范运行。出车时要安全、规范驾驶车辆,做到“四个严禁”(严禁无证驾车、酒后驾车、疲劳驾车、开“英雄”车,严禁带故障上路,严禁公车私用,严禁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五、考核奖惩第十七条车辆在驾驶、停放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如有扣分、罚款等处罚情形的,由配车单位自行承担责任。专职驾驶员履职情况与奖金福利挂钩。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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