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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将动物防疫工
2、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动物防疫属地管理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属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组织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卫生健康、林业、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工信、邮政等部门和海关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条【机构与组织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
3、、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是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驻的兽医机构,设置动物防疫、检疫岗位,配备官方兽医,主要承担辖区内疫病监测报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指导做好动物免疫、兽药饲料使用等工作,开展动物产地检疫、畜禽调运备案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六条【主体责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
4、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在其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内承担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责任。第七条【无疫区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鼓励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建设动物疫病净化场、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第八条【相关措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实现畜禽从养殖到屠宰全流程监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动物防疫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转化与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
5、传培训,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九条【风险评估】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限制特定动物跨区域调运等管控措施。第十条【免疫措施】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合理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
6、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第十一条【实施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自主采购强制免疫病种的疫苗,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并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
7、定处理。第十二条【禁止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的免疫。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监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预防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动物疫病控制要求,可以调整禁止免疫病种,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自主检测与消毒】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规定自主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动物屠宰场所应当对圈舍每日进行空圈清洗消毒。第十四条【信息、录入】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将动物防疫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第十五条【联防联控】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
8、立人畜共患传染病、动物疫病、野生动物疫病等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第十六条【疫病监测】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进行动物疫情分析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
9、物疫情预警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七条【实验室监管】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开展实验活动、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禁止宰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宰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室内观赏性动物防疫管理】在商场等公共区域开设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所,提供观赏、接触、投喂、骑乘动物等经营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并接受相关部门
10、的检查;其中涉及受保护野生动物的,还应当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行政许可证、动物检疫证明等材料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关动物的检疫证明或者进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保饲养动物的区域与其他区域相对独立,并根据动物的规模和种类,配备必要的专业防疫人员、设施设备、药物耗材和防护设备等,实施有效防疫措施,避免动物疫病传播。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动物进销登记制度,如实记录经营饲养动物的品种、免疫、检疫、检测、消毒、用药、来源、去向和进销日期等内容,保证经营动物及其防疫情况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未取得动物
11、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所不得为已向外销售的动物提供诊疗服务。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开办者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行政许可证、动物检疫证明和经营动物进销登记记录等材料进行检查核实。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第二十条【疫情报告】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及时按照规定程序上
12、报。必要时,应采取先期处置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动物疫情的认定、发布以及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的应急处置措施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应急管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储备应急物资。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做好社会治安维护、疫病防治、动物产品供应以
13、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应急处置要求,协助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各项应急处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处理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保险联动的无害化处理机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集体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建立无害化处理补贴机制。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第二十四条【运行补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环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14、,建立健全无害化处理运行和补助机制,加强收集和处理体系建设。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台账,确保可追溯,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第二十五条【主体责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六条【无主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无主死亡畜禽,由
15、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收集、处理,必要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其他公共场所和乡村地界发现的无主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第二十七条【诊疗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抽样监测工作,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
16、。第四章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官方兽医】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配备与当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动物检疫工作实际,合理配置官方兽医人员编制。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官方兽医考评任命制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官方兽医考评任命制度规定,强化官方兽医管理。第二十九条【检疫主体】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开展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业务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