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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仲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设立业务机构及开展业务活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港设立业务机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调解业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或者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机构。第四条海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负责受理业务机构设立的申请和登记,对其开展涉
2、外仲裁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仲裁员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仲裁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应当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续5年以上,并具有较高国际知名度。第七条设立的业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二)负责人应当为专职人员,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S)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第八条申请设立业务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设立业务机构的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三)境外仲裁机构的章程、仲裁规则、收费标准和决策机构组成人
3、员名单;(四)境外仲裁机构有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的,应当提交;(五)境外仲裁机构向业务机构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六)业务机构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和资金证明;(七)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登记表和身份证明材料;(A)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机构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应当按照司法部认可的有关证明程序办理。其他境外仲裁机构提交在境外形成的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的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第九条省司法厅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
4、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司法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省司法厅应当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司法部备案,待司法部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颁发登记证书。第十条业务机构凭据登记证书刻制公章、开设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第十一条业务机构需要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厅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司法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业务机构可就国
5、际商事、海事、知识产权、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下列涉外仲裁、调解业务:(一)案件受理;(二)案件管理和服务;(三)业务咨询、指引、培训、研讨。第十三条业务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业务机构任职。第十四条业务机构应当在其官网上公开章程、仲裁规则、收费标准等重要信息。第十五条业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省司法厅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一)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二)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发生变动的情况;(S)其受理或管理的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的情况;(四)财务审计报告;(五)应当报告的
6、其他情况。第十六条业务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应当予以注销:(一)境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的;(二)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终止的;(S)被依法撤销的;(四)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五)领取登记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2年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业务机构,由省司法厅收回登记证书及公章,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报司法部备案第十七条业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省司法厅可以撤销登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业务机构登记证书的,省司法厅应当撤销登记。第十八条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在涉外仲裁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省司法厅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至2026年1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