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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权管理,规范林权登记,维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林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补换发和注销登记)的应遵守本办法。林权经登记后,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确认林权权利人林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是明
2、晰林地和林木产权、进行林权合理流转的重要法律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个人所有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权属统一、界址线闭合的地块。第四条林权登记范围为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第五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依法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管理工作。第二章林权登记第六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第七条林权登记发证的基本程序:申请、受理、勘测、公示
3、、审查、登记、发证。第八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第九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S)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
4、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齐相关材料。第十一条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林权登记人员根据林权登记申请表,在申请人、相邻林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参与下,组织对已申请的林权进行勘测、核实四至界线、面积、林种、树种,绘制位置图,核实无误后,几方签字认可。第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勘查结束的登记申请,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第十三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线、林种、树种、面积等数据准确;(二)林权权属依据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
5、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第十四条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在公示期内,如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第十五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六条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所有者在领取林权证时要上交原林权权属证明原件,原件已遗失的要由林权所有者本人提供书面证明,统一报至林权登记机关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6、得私自扣留、占有他人林权证。第十七条林权证有错、漏、重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按相关程序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三章林权证的变更、补换发和注销第十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补换发或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S)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四)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九条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所载宗地面积、林地使用期和终止期发生变化时,林权权利人需在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填好变更事项,经林权登记机关审查后,在“变更登记栏”中填写变更内容,加盖“南华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专用章”。林权权利人变更的需重新进行林权登记
7、,发放新的林权证,原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加盖“注销”字样。第二十条因森林、林木和林地发生征占用、租赁、转让、合资合作、入股等情况,引起权利内容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在变更后及时提交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登记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发生征占用林地或林地流转等情况,新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会同原林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材料及原林权权利人的林权证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登记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林权权利人分立的,经林地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林权分立协议书后,分别与林地所有权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新的林权权利人和原林权权利人
8、提交有关材料及原林权证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原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加盖“注销”字样。第二十三条发现已发放林权证中有错误登记的,林权权利人可以提交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更正手续。林权证中登记的山场土名、四至与县档案局保管的原始档案不一致的,以原始档案登记的土名、四至为准,原始档案登记的土名、四至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地所有权单位现场勘查及山场毗邻方认可签字公示30日后重新登记,经合法变更或依法处理的林权争议除外。对不符合有关林权登记发证条件规定而取得林权证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县人民政府予以
9、撤销登记,将撤销登记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林权证持证人,并收回不按规定取得的林权证。第二十四条发现有林权宗地漏登的,林权权利人可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漏登宗地登记。第二十五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林木灭失的,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在事发后30日内持原林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林权证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可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林权登记机关根据林权档案换发与原证一致的新林权证,并收回损坏的林权证。第二十七条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30日后林权登记机关根据林权档
10、案及相关证明文件予以补发重新编号的林权证。第四章档案管理第二十八条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及时将林权证核发、换发、补发、变更等统计情况报上级林权登记机关、县档案局备案。第二十九条林权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一)申请材料;(二)受理表;(S)勘查表;(四)林权证登记台账及发放台账;(五)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及审查意见;(六)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第三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管理,接受公众查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的林权证,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11、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林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S)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未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可按每个桩(标)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