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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施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列入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时,适用本规定。对列入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范围的公共服务事项,参照本规定办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
2、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第四条行政机关要在实行告知承诺制之前,对照本单位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结合工作实际,逐项确定数据共享、在线核查、现场核查、部门协助核验等核查方式以及核查的标准、时限等。第五条行政机关要编
3、制、补充、完善行政事项办事指南,明确通过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各项要求、程序及选择承诺后中途退出流程等,并向社会公开。第六条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者申请人选择承诺后在行政事项办结前有合理理由申请退出并经行政机关审核同意撤回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第七条行政机关要制定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在办事场所、网站、新媒体等平台公示,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第八条行政机关在收到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行政事项的办理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一)行政事项、证明事项名称、证明用途、所依据的法律、
4、法规、规章名称和相关条款;(二)证明内容或者办理行政事项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材料要求;(S)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办理方式;(四)申请人承诺的方式;(五)申请人承诺的效力;(六)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七)行政机关认为应该告知的其他内容。第九条申请人自愿选择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行政事项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一)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相关条件;(S)能够在期限内提交行政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完成整改或具备场所条件;(四)愿意在所从事的活动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
5、督和管理;(五)承诺基本信息真实、准确,若违反承诺或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所作承诺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按照办事指南或者行政机关告知的要求,当场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交承诺书,承诺书经申请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行政机关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承诺内容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要按照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的核查方式、标准、时限等,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第十二条行政机关通过电子证照库、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政务服务移动客户端、其他信息数据库等进行线上核查的,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申请的,原则上应当当场进行核查并反馈核查结果;需要当事人通过网上查询和电子亮证等方式
6、配合进行核查的,应当提前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必要的网上查询条件。因技术支持或其他不可抗原因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当场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线上核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由申请人选择通过告知承诺制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进行办理。第十三条对行政机关可以内部核查的事项,应当健全完善内部信息共享或者配合工作机制,简化核查流程;对于需要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协助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与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协商确定具体的信息核查需求、标准、程序等,制定相关制式文书,满足信息核查需求,提高信息核查效率。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确有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信息查询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第十四
7、条对通过现场检查、勘验等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或者承诺的期限内组织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检查、勘验的行政机关要优化现场核查工作流程,最大限度避免扰民。第十五条行政机关经核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承诺的相关条件的,进入下步办理程序;不符合的,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告知不予办理行政事项。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要依法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探索信用等级分档、分类管理。在受理行政事项申请时,有条件的行政机关要核查申请人信用记录和有无其他违法行为,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事项时,发现申请人有不实承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不予行政许可、撤销行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并根据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失信程度分级,据实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要区分不同失信情形并依法实施相应惩戒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八条对免于核查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要建立日常执法台账,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4日,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