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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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X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设施使用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X市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及相关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不包括城市公交、道路客(货)运等车辆专用的停车场。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区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

2、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类停车设施项目的备案、审批工作;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市公安局负责市区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机动车道及背街小巷停车泊位的设置,对违法停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市区停车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完善、落实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停车设施规划报批及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政策。市住建局负责指导市区老旧小区改造中停车设施的配建工作;指导、督促小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部车辆停放进行规范管理。市城管执法委负责统筹市区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含政府特许经营主体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停车设

3、施、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停车泊位)及相关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停车服务企业登记注册、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监督检查,依法受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和使用登记申请,监管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市财政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政府国资委、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市税务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消防救援支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应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共建、建管并重”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要求进行规划建设。第六条新建永久性公共停车场,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

4、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进行选址确认,组织征地报批或土地收储,并以出让方式供地,依法审定相关方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第七条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项目,不得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土地权属人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第八条老旧小区在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增停车设施项目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代理)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在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组织申报并实施。第九条新(改、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

5、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初审后报市规划委员会专题会审定。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第十条为鼓励停车产业化,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设施,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配建一定比例商业。第三章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停车设施的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营或实行特许经营;(二)社会投资建设(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除人防停车库不得出售(或附赠)外,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设施服务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6、第十二条负责政府投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设施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设施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将建设的智能化停车系统接入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实现停车泊位信息共享。第十三条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15日,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向市城管执法委报送以下材料:(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二)使用权证明材料;(三)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四)停车设施地理位置、泊位数量;(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

7、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还应当向市发改委申请定价。经营性停车设施登记事项变更的,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委报送变更信息,同时调整或拆除停车设施信息牌。第十四条收费经营的停车场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依法办理市场监管、税务登记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示牌,公告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二)按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并引导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五)制定管理制

8、度,明确发生水险、火险、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险情时的紧急应对措施;(六)无正当、合理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七)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应当确保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管理设备正常使用,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传送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收费标准、视频监控、车辆抓拍等数据;(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启动收费管理前,由政府投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服务的单位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提交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等

9、平台向社会公开。路内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后,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传送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收费标准、视频监控、车辆抓拍等数据。第十六条建立停车信用管理体系,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及责任人、经营服务单位及责任人、机动车驾驶人等违规失信行为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对未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的行为,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做好取证记录,督促停车人限期缴纳停车费。第十七条专用停车场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住宅区域内配建停车场的管理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第十八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10、两种价格管理形式。政府定价范围按照湖北省定价目录执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依据湖北省定价目录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对其他经营性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可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公共交通等因素自主定价。其中有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配建停车设施定价,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军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其他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城管执法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和市税务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

11、设、使用和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市城管执法委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的,及时移交处理。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第二十条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市城管执法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擅自在街道两侧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或者搭建停车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委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貌。第二十二条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城市机动车道(含背街小巷)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设置、占用或

12、撤除城市机动车道(含背街小巷)之外区域停车泊位的,由市城管执法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进行处罚;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市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环境,切实缓解“行路停车难”,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破解“停车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08J10号)等

13、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以下简称各城区)范围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二、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体交叉桥)、桥梁投影空间以及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各类设施。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管理,是指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收费管理和停车管理。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要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能划尽划的原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14、的收费和停车管理。各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管理。各城区政府设立的城市道路收费单位是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和服务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市规划、城管执法、园林、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四、各城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意见由各城区政府负责组织公示。五、严格控制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对人行道比较宽、沿路单位确有需要的,经所在街道、社区同意后,可适当设置停车泊位。经批准

15、后设置的人行道泊位,设置单位应事先对其地面进行加固,以确保地下管线安全。六、商业特色街可以设置晚上八时至次日上午七时的时段性停车泊位。七、比较空旷、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道路,应适当设置免费停车泊位。八、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停车泊位标志、免费标志等各类标志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符合国家GB5768-1999技术规范标准。(二)各类标线清晰醒目。车行道、人行道全天候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白色实线作为标线;时段性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黄色虚线作为标线,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标明允许停车时段。各类停车泊位的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九、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16、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十、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十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十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在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后及时予以撤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恢复道路原状。十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不同地段、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确定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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