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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盐定点批发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批发经营能力的检查(二)设备设施条件的检查(S)质量管理的检查(四)信用和储备管理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批发经营能力的检查1 .企业法人及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资质应有效。2 .能够持续正常开展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3 .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省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其他省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市(县)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本省其他市(县)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4 ,配送食盐应通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自有运输工具或自建物流公司,或委托其他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有物流配送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5 .批发经营的食盐应为本企业生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购进。(二)设备设施条件的检查企业及其自建的物流公司或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具备自有或租赁的场所和食盐仓储设施。(三)质量管理的检查L应符合GB/T18770的相关要求。2 .批发的食盐应符合GB2721和GB/T5461等相关标准。3 .应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四)信用和储备管理的检查1 .应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2 .未被列入食盐生产经营者“重点关注
3、名单”和“黑名单”,未因有严重失信行为而被相关部门联合惩戒。3 .应建立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盐行业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4 .应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食盐储备量应有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三、检查依据(一)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
4、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九条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第二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工信部2018年第19号公告)第二条食盐定点
5、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能力(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S)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四)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市(县)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市(县)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五)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通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自有运输工具或自建物流公司,或委托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有物流配送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六)批发经营的食盐应为本
6、企业生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第三条技术和设备设施条件(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及其自建的物流公司或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具备自有或租赁的场所和食盐仓储设施。第四条质量管理(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的相关要求。(S)食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标准。(五)定点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第五条信用和储备管理(一)定点企业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二)定点企业未被列入食盐生产经营者“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二未因有严重失信行为而被相关部门联合惩戒。(S)定点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盐行业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四)定点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食盐储备量应有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