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22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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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

2、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和党管干部原则,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三条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第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第六条在省人

3、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七条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第八条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第九条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条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的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吉林铁路运输法院、通化铁路运输法院、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延边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下简称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任免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及其所辖的红石林区基层法

4、院、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江源林区基层法院、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及其所辖的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汪清林区基层法院、理春林区基层法院、白河林区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下简称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和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第十一条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及其所辖的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延边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下简称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及其所

5、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任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及其所辖的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及其所辖的吉林省理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下简称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和延边林区分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任免吉林省贲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下简称贲宁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第十

6、二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第十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第十四条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7、。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五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将人事任免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其中,按规定经过向社会公示的,应当附有向社会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本人辞职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调查和结论材料。第十六条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其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

8、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七条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长提名。第十八条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第十九条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第二十条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第二十一条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和延边

9、林区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第二十二条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和延边林区分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贲宁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第二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10、,在表决通过后,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第二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表决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的,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的,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六条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

11、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接受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延边林区中级法院院长,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院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长春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检

12、察长,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销和批准罢免上述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不含院长)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和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不含院长)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不含检察长)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和延边林区分院(不含检察长)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贲宁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及撤销上述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须报省人

13、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二十七条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到主任会议作说明;依照前条第二款规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人到主任会议代作说明。第二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其中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

14、询问。第二十九条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十条提请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和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和延边林区分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贲宁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属晋升职务的,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前,应当由有关机关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一条省人大常

15、委会审议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并作供职发言。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拟任命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继续提名担任原部门领导职务的可不再作供职发言。第三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

16、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三条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第三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由常委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第三十五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颁发;其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命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检察人员的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会后代为颁发。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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