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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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活动,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市场主体登记及相关管理活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确认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对登记事项进行记载并公示。第三条【适用对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登

2、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第四条【登记机关】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自由贸易港内的市场主体登记、监督管理和服务,并核发营业执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履行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市场主体的登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相关登记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第五条【登记原则】市场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诚实守信的原则。第六条【

3、电子化登记与办理规则】本自由贸易港实行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全面施行全程电子化登记。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化登记平台,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变更、注销等事项,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登记、发照和存档。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第七条【申请登记注册的要求】申请人应对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市场主体应当留存登记备案相关的决议、决定、任免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第八条【注册专员制度】本自由贸易港实行全岛通办的注册专员制度,注册专员在市场主体

4、登记中依法独立行使受理、审查、登记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款所称注册专员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场主体登记的工作人员。第九条【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市场主体应当确定专门的登记联络员,登记联络员是指由市场主体指定,由本自由贸易港内常住居民担任,负责文件接收、保管、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事务的工作人员。第十条【审查程序】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实行形式审查。登记机关通过登记平台自动审查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信息。符合条件的,当场登记并生成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电子营业执照;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需要注册专员审核的,自提交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

5、记的决定。对申请人填报的格式化登记信息,由登记平台自动审核;对申请人申报的非格式化电子文件,登记机关从本自由贸易港范围内随机选派注册专员依法审核。第十一条【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登记平台、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行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有关行政审批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市场主体的许可、监管等方面的执法联动。第二章登记规范第十二条【登记事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类型;(三)住所(经营场所);(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五)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六)投

6、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备案事项】市场主体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予以存档备查并按照规定公示:(-)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投资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四)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五)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六)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推进市场主体备案事项改为自行公示】市场主体应当在设立时或者下列事项变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经营范围;(二)住所以外的经营场所

7、;(三)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市场主体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合法、准确、完整。第十五条营业执照记载事项营业执照应当记载市场主体下列事项:(一)名称;(二)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四)成立日期;(五)住所(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市场主体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和许可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营业执照的式样由登记机关制定和发布。第十六条【住所及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申请人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主体之间有控制关系、有共同投

8、资方或者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对申报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与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线进行核对。第十七条【市场主体住所托管制度】市场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产业园区管委会或商务秘书企业等单位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市场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托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要求建立托管服务工作台账,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主体履行相关义务。住所(经营场所)托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八条【住所及经营场所的许可和禁设

9、区域】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规划、住建、公安、民政等部门建立标准地址库。登记机关推动登记平台实现与标准地址库对接。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规划、住建、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文化、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营场所的禁设区域目录,市场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第十九条【代理登记的中介机构及其义务】市场主体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代理登记业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的信息、资料以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10、,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不得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二十条【设立登记的一般规定】设立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依法核发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或许可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未规定有效期限,自批准或许可之日起超过90日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第二十一条【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设立市场主体,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主体类型,分别

11、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书;(二)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应当提交相关许可文件。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市场主体类型,制定登记申请材料目录及文书格式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依法无需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同一市、县(区)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依法需要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前置许可证上已经记载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在该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住所(经营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市场主体自愿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第二

12、十三条【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市场主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二)涉及修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或者合伙协议。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当提交相关许可文件。第二十四条【变更主体类型的申请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市场主体类型填报登记信息并提交相应的材料。第二十五条【注销登记提交材料】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二)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部门建立共享清税信息机制。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登记与诉讼仲裁程序的协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

13、法律文书涉及投资人变更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通知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并记载公示。市场主体申请投资人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登记。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信息化、信息共享、信息公示】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建

14、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市场主体信息查询服务。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归集路径、方法和内容,将市场主体有关信息统一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记于市场主体名下,并与相关政务信息系统共享。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公示市场主体的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第二十八条【公示与年报制度】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依法公示其出资、行政许可、股权变更等信息。公示虚假信息的,应当将其违法失信行为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

15、责任。市场主体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报送上一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主选择填报、公示年度报告信息;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填报、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市场主体和有关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查询电子档案。第二十九条【抽查检查制度与分级分类监管规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执法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及留存的材料、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市场主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检查过程中应当配合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存等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条【名称停止使用的处理】人民法院或者登记机关认定市场主体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市场主体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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