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版工程价款利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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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价款利息前已论及,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届满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付款之日,付款义务人未完全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需要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责任。一、工程价款利息的种类工程价款利息包括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工程结算款利息、垫资利息以及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1.工程预付款利息。根据2017年版示范文本第1221项的规定,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发包人未依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的,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2.

2、工程进度款利息。根据2017年版示范文本第1244项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需要注意的是,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

3、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工程结算款利息。根据2017年版示范文本第14.2款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垫资利息。

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根据2017年版示范文本第15.3.3项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

5、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如果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质量保证金,就会产生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二、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做了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

6、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该条规定,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L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专用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利息。如果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关于利息计付标准过高如何确定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约定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调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

7、)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建设工程中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造成承包人的损失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得的利息是迥然不同的,不应直接套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而是应当根据个案中承包人融资等行为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标准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是否过高。2 .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但是将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订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利息。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中的工程结算款利息计付标准为签发竣工付

8、款证书后的第15天至第7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第71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 .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未将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订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要注意的是,如发包人系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承包人系中小型

9、企业,根据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此情形下利息计付标准应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三、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可区分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L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应付工程价款日期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

10、款中未约定应付工程价款日期,但合同通用条款中对应付工程价款日期有约定,可以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中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因此,发包人签发或视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之日起14天内,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开始计算。案例50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花园公司)与陕西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盛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11年11月2日,浙江花园公司向陕西盛坤公司送达永辉综合大厦结算报告(未审核),主张工程总造价为25,173,856元。201

11、1年11月3日,经双方协商及监理单位见证,浙江花园公司将临时活动房、围护及施工电梯架子费用以28万元转让给陕西盛坤公司使用。经双方协商及监理单位见证,主体结构修补费用为2万元整,在施工结算中扣除。陕西盛坤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修补。施工单位不再承担主体结构修补工作。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询问中认可,浙江花园公司于2011年11月撤场。2011年12月12日陕西盛坤公司工作人员贺某某向浙江花园公司发送的结算报告的工程款为24z281z509.21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已经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并完成工程结算。作为商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终止后的结算及付款义务。一方不应无视己方不履行义务给对

12、方造成的损失并放任损失的扩大。依照上述原则,陕西盛坤公司在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双方未就合同终止履行后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做出约定,但案涉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作为建筑行业的合同签订示范文本,体现了行业交易惯例,可以作为认定合理期限的依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33竣工结算33.2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交易惯例,陕西盛坤公司确认工程价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应在

13、28天的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失效,现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陕西盛坤公司应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终止合同履行后,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浙江花园公司主张陕西盛坤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并判令陕西盛坤公司自浙江花园公司提起诉讼时支付承担尚欠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3.当事人在合同中

14、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此时,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发包人已经受益,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讼争建设工程仍由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此时为应付款时间。(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

15、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种情况多为工程未完工或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熟,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考虑到起诉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扩大承包人的损失,降低发包人的成本,对承包人来讲不公平,因此,司法解释将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由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确定的应付款时间对发包人过于严格,实践中,北京、江苏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发包人拖延或拒绝结算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作了修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

16、012年)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第十五条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51罗某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茶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二十三冶公司给付罗某的工程救在扣除8%管理费后,是否应再扣除税金;(2)一审判决对罗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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