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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社会信用立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失信惩戒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基本实现了“政府一司法一行业一市场一社会”全覆盖。然而,当前失信惩戒机制仍然存在着失信界定标准缺失、失信惩戒扩大化、片面追求惩戒效果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给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造成了损害。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立法统一失信的标准,明确失信惩戒实施的前提条件和基本原则,平衡好失信惩戒效果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用完善的法律规定和正当的程序为惩戒正当性提供支撑,将失信惩戒框定在法律的架构之内,实现“罚责”适当,救济充分。关键词:失信惩戒社会信用法人格权保护近年来,失信惩戒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
2、作用,不仅使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中普遍存在的失信得到了抑制,而且对公民起到了教育、引导和监督作用。但不可否认,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失信惩戒机制也暴露出它在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惩戒效果与被惩戒人人格权保护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失衡。我国失信惩戒建设主要以“政策推动,行政主导”的形式进行。这种方式能够发挥制度优势,使惩戒机制迅速的在全社会范围内铺开,惩戒效果立竿见影。但它的问题是惩戒所依据的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形成立法“碎片化工在缺少立法对信用等基本概念进行统一界定的情况下,各个领域和地方的立法标准不统一,出现一些权力机关依据位阶较低的规定即实施限制失信主体人身自由、侵害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惩戒措施,给失
3、信主体及其相关第三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了侵害。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是确立了人格权保障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权入宪”代表着我国立法、司法、行政等公共权力的运作都将践行保障公民权益的基本理念。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标志着我国依法保护民事权利将进入全新的“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提供更多支撑的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重要文章中提出:“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
4、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这样的背景下,强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法治轨道,通过信用立法强化对失信主体人格权保护显得更加重要。本文拟从论证保护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必要性出发,分析惩戒措施对被惩戒人及相关第三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和人格权益造成的影响,探讨失信惩戒的效果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并对失信惩戒人格权保护提出合理路径,以期对失信惩戒机制健全发展以及信用立法的丰富完善有所毗益。一、失信惩戒对被惩戒人人格权的影响(一)对自由型人格权的影响人身自由是自然人受宪法保护的最基
5、本的权利。然而,人身自由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否则国家权力机关有权依法剥夺其自由。正如在失信主体存在失信行为的情形下,权力机关可依法对其采取影响人身自由的惩戒措施,以保护他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我国目前的失信惩戒,设置有通过直接剥夺失信主体人身自由来实现惩戒目的的措施,如法院采取的司法拘留。此外,还存在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实现惩戒目的,比如对失信主体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这些都对失信被惩戒人的人身自由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对失信主体采取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能够快速有效的实现惩戒目的,因此成为了各类惩戒主体失信惩戒工作的重点。以司
6、法执行领域为例,据最高人民法院年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全国已有万人迫于惩戒压力自动履行义务,全国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万人,拘留失信被执行人万人次,限制出境万人次,同比分别上升416.3%、135.4%和54.6%,执行到位金额万亿元,与前三年相比分别增长98.5%、105.1%和71.2%。可见,将符合特定情况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联合惩戒已然成为解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突出问题的利器。需要明确的是,尽管限制人身自由类型的惩戒方式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对这类惩戒适用的条件和限度必须有明确的标准。一方面,国家权力对人身自由的干涉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实践中以地方性法规、行
7、政规章等作为依据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亟需矫正的。另一方面,剥夺或限制失信主体人身自由的目的应当是基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它必须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任何超越这一目的的限制都是对基本权利的侵害。(二)对尊严型人格权的影响尊严型人格权是指以名誉、信用、荣誉等对权利人特定评价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失信惩戒对被惩戒人尊严型人格权的影响是全方位的。1 .被惩戒人名誉权、荣誉权名誉权是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它直接影响到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失信惩戒通过公布失信主体的信用信息来解决经济社会交往中的信息不对称,令被惩
8、戒人现时或潜在的交易伙伴、交往对象知道其失信行为的存在,从而降低其信用水平和社会评价。这种惩戒方式会对被惩戒人的名誉产生消极影响,并导致其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被拒绝交易、限制准入或受到低于其他自然人的待遇。由此可观,将惩罚内容以一定方式公开是惩罚之必要,也是实现引导和监督目的所必需。但是,过度的贬损名誉则有侵害人格尊严之嫌。与名誉权密切相关的另一个权利是荣誉权。通说认为,荣誉权是对所获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与支配的权利,具有人格权特征。根据目前的失信惩戒措施可以看出,被列入失信惩戒范围后,失信主体的荣誉权也必然受到惩戒措施的影响。然而,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具有不可侵性。荣誉权中的荣誉
9、保持权也表明荣誉一经获得即为民事主体终生享有,其撤销必须严格依法按照特定程序进行,否则即为侵权。按照这一要求,虽然失信惩戒可以采用剥夺荣誉的方式进行,但对目前实践中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的规定,或许需要从补足上位法依据方面重新考量,并从可剥夺荣誉范围、程序保障等方面进行再造。2 .被惩戒人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隐私权制度具有维护人格尊严、维护个人安宁、提高个人安全感、保护个人自由等功能和作用。与隐私权密切相关的概念是个人信息,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个人信息为“个人信息权”而是采用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表述,但这并不影响其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对权利主体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受价值位阶更高的公共利益所限制,但是所
10、有对隐私权的限制和对个人信息的处理,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必须经过法律的明确授权,不能借助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实。在合法且合乎限度的范围内曝光个人信息,是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限制的限制。目前影响失信主体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惩戒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布信息的场所、方法、内容以及实施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上。由于目前缺少法律对失信惩戒信息公开的限度明确,使得各部门、各地方、各类型的失信惩戒在信息公开时路径不同、方法各异、限度不一,这无疑危及到被惩戒人的非必要曝光的个人信息,如失信被惩戒人的照片、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实践中还出现了公布失信被执行人财产位置、子女就读学校等更加隐私信息的情况。失信惩戒
11、为公共利益之维护是否需要将个人信息向全社会公开至如此程度,值得认真反思。此外,自媒体时代的来临使得信息传播的方式愈发多样化、传播速度更加快捷高效,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难度也随之加大。失信惩戒在决定公开失信主体的信息时应当格外慎重,必须对信息公开的边界和限度进行合理设置。对曝光个人信息对失信主体的威慑越大,意味着权力机关需要承担越多的保障义务。以信用数据库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例,作为失信惩戒机制赖以建立的基础设施,如何保障被收集的个人信息更新的及时性和数据的准确性,如何保护信息不被遗失、被盗或未经授权的访问、披露、复制、使用或修改都是失信被惩戒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中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为此,在实现惩戒效
12、果的同时如何设定公开限度、平衡权利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不容忽视的课题。3 .被惩戒人信用权信用权是以经济活动上的可信赖性为内容的权利,信用既具有人格利益,又具有经济价值。权利主体有权维护、利用其信用信息,保证其信用不被查询、不当传播。虽然目前学界对于信用权是否是一项单独的权利以及它的性质归属尚存较大分歧,我国民法典也未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权利,而是将其纳入名誉权范畴加以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信用惩戒的语境中对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探讨很有必要。实践中,通过将失信人的失信信息向社会公布、向所在单位通报来限制失信主体原有的经济能力、信用能力,降低交易对手方和社会公众对其信赖的程度来实现惩戒,
13、是失信惩戒中常态化的惩戒措施。例如在相关审批管理中,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金融机构在对失信被惩戒人金融授信时从严审核。需要注意到,失信惩戒对信用权的影响很大程度涉及被惩戒人未来的经济生活状况以及修复自身信用和经济状况的能力。若不能审慎把握,可能会危及被惩戒人的基本生存权。因此,应当对当前以“信用评分”为主要内容的不同信用评分机制的设置及其惩罚后果进行思考和矫正,避免其造成不当后果。(三)对相关第三人人格权的影响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除了对被惩戒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外,在一定情况下惩戒也会作用于相关第三人。在失信连带惩戒的场合,虽然被连带的第三人本身不是被惩戒人,但却间接的承受了被惩戒结果。最高人
14、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3条即是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连带责任的规则。此外,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联合惩戒备忘录)提出的55项惩戒措施中,也包括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的规定。在各地方的失信惩戒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类似案例,如浙江省某地区失信被执行人饶某接到某著名高校的通知,称若不及时偿还欠款其子将不能被录取;再如某省市的失信人因得知其子在政审时会被父母的失信记录影响而主动地履行了还款义务。失信连带惩戒通常情况下都能够达到较好的惩戒效果,这是由中国社会的特殊家庭关系所决定的。费孝通先生曾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到:
15、“中国家庭是由单系差序格局构成的事业组织,主轴是父子关系:这样的家庭结构使得中国的父母、子女在财产上存在比其它社会更加紧密的继受关系。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连带被惩戒人密切相关的子女更易于使失信主体感受到“切肤之痛”。然而,惩戒的一般理论认为惩戒具有相对性,连带惩戒属于违法的不当惩戒。以司法类失信惩戒为例,执行行为所维护的债权关系是具有相对性的,因而违约责任只能由违约者承担。若存在第三人导致违约情形时,违约当事人只有追偿权。对此,学界有观点从债的相对性之突破角度追寻连带责任的依据,认为债权在某种情况下具有“物化”的能力,并因此具备了不可突破性。问题在于,若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执行人子女对其财
16、产的继受行为妨碍了执行,那么尚有探讨突破债权相对性的余地,但是目前的失信连带惩戒依据更多的显然是被惩戒人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而亲属关系并非导致执行不能的原因。更何况,就目前规定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限制来看,除了财产被连带有争议外,还涉及到子女的受教育权、就业权等基本人格权益。虽然从本质上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的私立学校意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但受教育权的内涵就包含了选择学校的权利。并且,实践中还出现了将限制高收费私立学校的规定衍生到其它类型的学校、扩展到子女招聘时的政审这类对失信子女独立人格否认的情况。需要注意,当前在失信连带惩戒已被应用于惩戒实践的情况下,并未设置相应的针对被连带责任人的权利保障机制,此时如对连带责任不分情况的加以适用,势必会对被连带的相关第三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二、失信惩戒有效性与人格权保护的平衡(一)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权保护应当以正确界定失信为前提如何界定失信是失信惩戒需要解决的首要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