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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 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防控人 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 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
2、体系,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动物防疫属地管理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 动物防疫属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 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组织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卫生 健康、林业、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工 信、邮政等部门和海关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条【机构与组织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
3、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 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 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是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驻的兽医机构,设置动物防疫、检 疫岗位,配备官方兽医,主要承担辖区内疫病监测报告、病死畜 禽无害化处理,指导做好动物免疫、兽药饲料使用等工作,开展 动物产地检疫、畜禽调运备案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 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六条【主体责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 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
4、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根据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 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在其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内 承担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责任。第七条【无疫区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鼓励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建设动 物疫病净化场、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第八条【相关措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实现畜禽从养殖到屠 宰全流程监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动物 防疫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转化与推广。
5、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 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培训,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九条【风险评估】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动物疫 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限制特定动物跨区域调运等管 控措施。第十条【免疫措施】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 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合理确定强 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动物 疫病防治规划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 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
6、制免疫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 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评估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 制免疫、消毒等工作。第十一条【实施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 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自主采购 强制免疫病种的疫苗,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加 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并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动物饲 养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接
7、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 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禁止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市人民政 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的免疫。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监测、扑杀 等措施进行预防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动物疫病控制要求,可以调 整禁止免疫病种,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自主检测与消毒】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 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规定自主开展动 物疫病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动物屠宰场所应当对圈舍每日进行空圈清洗消毒。第十四条【信息录入】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将
8、动物防疫信息录入动物 防疫信息化系统。第十五条【联防联控】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 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动物疫病、野 生动物疫病等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及时相互通报信息, 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第十六条【疫病监测】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本市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区县(自治县)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监 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进 行动物疫情分析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
9、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分析评估 结果,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 预警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七条【实验室监管】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开展实验活 动、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禁止宰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宰 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室内观赏性动物防疫管理】在商场等公共区域 开
10、设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所,提供观赏、接触、投喂、骑乘动 物等经营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办理相 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其中涉及受 保护野生动物的,还应当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行政许可证、动 物检疫证明等材料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 定,取得相关动物的检疫证明或者进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保 饲养动物的区域与其他区域相对独立,并根据动物的规模和种类, 配备必要的专业防疫人员、设施设备、药物耗材和防护设备等, 实施有效防疫措施,避免动物疫病传播。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动物进销 登记
11、制度,如实记录经营饲养动物的品种、免疫、检疫、检测、 消毒、用药、来源、去向和进销日期等内容,保证经营动物及其 防疫情况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所不得为 已向外销售的动物提供诊疗服务。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开办者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行政许可证、 动物检疫证明和经营动物进销登记记录等材料进行检查核实。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第二十条【疫情报告】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 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 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12、 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 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 要措施,并及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必要时,应采取先期处置措 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动物疫情的认定、发布以及重大 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的应急处置措施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动物 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 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应急管理,组织开展应急演 练,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储备应急物资。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发
13、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封锁、 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 学调查等措施,做好社会治安维护、疫病防治、动物产品供应以 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根据应急处置要求,协助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各项应急处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处理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畜禽和 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保险联动的无害化处理机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集体 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建立无害
14、化处理补贴机制。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第二十四条【运行补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 环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 健全无害化处理运行和补助机制,加强收集和处理体系建设。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 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台账,确保可追溯,并定期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 境清洗消毒等情况。第二十五条【主体责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 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
15、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 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 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六条【无主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 的无主死亡畜禽,由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收集、处理,必要时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 康等部门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其他公共场所和乡村地界发现的 无主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乡(镇)人民 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 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第二十七条【诊疗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
16、向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 有关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 查和抽样监测工作,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 动。第四章 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官方兽医】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配备 与当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 作条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动物检 疫工作实际,合理配置官方兽医人员编制。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官方兽医考评 任命制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官方 兽医考评任命制度规定,强化官方兽医管理。第二十九条【检疫主体】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区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