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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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 O O 4年8月2 8日修订 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布,自2 O O 4年1 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 4年8月28日(1 9 8 9年2月2 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通过2 0 0 4年8月2 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传染病预防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第四章疫情控制第五章医疗救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

2、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 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 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 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 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 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 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

3、、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 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 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 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 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 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 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 后予以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

4、的其他地方 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 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 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 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 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

5、流行病学调 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 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 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 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 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

6、动。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 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 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I,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 供技术支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 知识、技能的培训。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补助、抚恤。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 病预防控制

7、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 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 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二章传染病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 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 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 危害。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 织

8、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 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 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 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 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 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 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

9、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 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 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 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 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 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各级疾病预防

10、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 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 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 主贝:(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 趋势;(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 处理及其效果评价;(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 测工

11、作;(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 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 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 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 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 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 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 流行

12、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 主 贝;(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

13、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 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 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 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 疗废物处置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 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 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 督管理

14、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 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 出卖血液。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 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 管理工

15、作。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 出售、运输。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 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 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 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 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 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 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 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 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 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 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 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 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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