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社会办托育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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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苏州市促进社会办托育机构高质量发展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苏府办(2020)233号)、关于促进托育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府办2021)182号)及相关文件精神,顺应国家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不断满足3岁以下婴幼儿家庭的托育服务需求,鼓励各类社会主体积极参与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社会办托育机构奖补资金的管理。公办幼儿园开设托班不适用本办法。资金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促进托育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遵循“公开公正、择优扶持、促进发展、绩效优先”的原则。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2、奖补资金包括:建设补助、运营补助、品牌奖励和示范奖励,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中,建设补助、运营补助、品牌奖励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示范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第四条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奖补资金项目的实地核查和资金的审核、公示、申报、使用情况检查等工作,纳入绩效评价;苏州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示范奖励项目的实地核查和资金的审核、公示、申报、使用情况检查等工作,纳入绩效评价,以及对县级市(区)资金项目的抽查核实、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资金预算安排、资金拨付、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等工作。第五条托育机构奖补资金优先用于改善办托条件、优化环境设施、

3、加强安全防范,也可用于开展公益服务、支付房屋租金、购买相关保险、人员薪资支出和能力提升培训等。第六条申请奖补资金的托育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等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依法依规办理注册登记,并在机构所在地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备案。(二)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参加年度质量评估,按时填报机构年报。(三)机构未出现违法违规情形,经营主体及法定代表人未列入失信名单,从业人员无虐童等违法犯罪记录,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负面事件及舆情。(四)机构应当确保备案承诺事项、

4、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五)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托育服务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六)机构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视频监控、一键式报警系统等,配备必要的防控物资、设备及安保人员。第二章奖补对象、标准及流程第七条建设补助。(一)补助对象:自愿按苏州市普惠性托育机构评估标准(见附件)提供托育服务且年度质量评估为“合格”的社会办托育机构。(二)补助标准:按每个托位不低于1万元标准予以一次性建设补助,4:3:3比例分三年拨付,即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分别不低于4000元、3000元、3000元/托位标准。(三)申请流程:每年申请1次,受理时间为每年4月,由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

5、康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受理地点、受理时间和咨询电话。机构拟申请第一年建设补助资金的,可在正式运营且通过备案满6个月后,对照苏州市普惠性托育机构评估标准(附件2),自评分达到90分以上的,自愿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机构拟申请第二年、第三年建设补助资金的,提供上一年度结论为“合格”的质量评估报告,并提出书面申请。已暂停运营的机构即刻暂停其补助资格,待恢复运营重新提交评估申请。(四)建设补助的托位数按备案核定托位数确定,超出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部分不予补助。(五)同一地址举办的托育机构,原则上建设补助资金只能申

6、请一次;因改扩建后机构有新增托位的,可在新增备案后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六)公建民营或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托育机构,建设补助标准由机构所在地县级市(区)政府确定或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第八条运营补助。(一)补助对象:自愿按苏州市普惠性托育机构评估标准(试行)提供托育服务且年度质量评估为“合格”的社会办托育机构。(二)补助标准:提供全日托服务的,按照托大班、混龄班不低于300元/人/月,托小班不低于500元/人/月,乳儿班不低于800元/人/月给予运营补助;提供半日托服务的,按全日托不同班型标准的50%(即150元、250元、400元/人/月)给予运营补助。提供临时托、计时托服务的,待条件成熟后可给

7、予适当补助。收托困境婴幼儿并按实际收费价格减免500元/人/月的,运营补助在原标准上增加500元/人/月。(三)申请流程:每年申请1次,受理时间为每年4月,由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受理。由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前15天公布受理地点、受理时间和咨询电话。机构拟申请运营补助的,可在申请第一年建设补助资金同时,或已获得建设补助资金且上一年度质量评估为“合格”,提交以下材料:收托婴幼儿花名册、监护人联系电话、收费票据复印件等(涉及困境婴幼儿的认定由各县(区)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自愿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四)运营补助按实际收托人月数核准

8、,且最高收托人数不超过备案核定托位数,收托不足半月的当月不予补助。(五)运营补助按自然月计算。机构在2021年8月31日前通过备案的,运营补助自2021年9月起计算;在2021年9月1日及以后通过备案的,运营补助自备案次月起计算。第九条品牌奖励。(一)奖励对象1 .同一控股投资主体在全大市范围内注册登记3家及以上托育机构,登记名称均含同一字号,均通过备案且上一年度质量评估为“合格2 .1家托育机构,或同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域内满足“一照多址”的“1家示范性托育机构+N个托育服务点”,备案核定托位总数达到150个以上的,均通过备案且上一年度质量评估为“合格二(二)奖励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托育机构,

9、给予不低于10万元一次性奖励。(三)申请流程:品牌奖励于2025年底集中受理,由苏州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组织实施。机构拟申请品牌奖励的,提供托育机构营业执照、备案回执和上一年度质量评估结论等材料,向机构所在地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材料和现场初审后,向苏州市卫生健康委报送推荐材料。(四)涉及同一投资主体或同一托育机构,品牌奖励只享受一次。第十条示范奖励。(一)奖励对象:具有带动效应、承担一定指导功能,经评估后认为符合苏州市级示范性托育机构相关标准的托育机构。(二)奖励标准:对确定为苏州市级示范性托育机构的,给予10万元/家一次性奖励。(三)申请流

10、程:每年申请1次,由苏州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组织实施。托育机构对照苏州市级示范性托育机构相关标准,自评符合要求的,于每年8月15日前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县级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材料和现场初审后,于每年9月15日前向苏州市卫生健康委择优报送推荐材料。第十一条审查核实。(一)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联合发改、财政、教育、住建、消防、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单位,对照相关要求和标准进行实地核查,经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班子会审议通过后,形成拟给予补助的托育机构公示名单。(二)苏州市卫生健康委

11、负责对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的市级示范性托育机构、品牌奖励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复核评审后,形成拟确定的市级示范性托育机构和品牌奖励机构公示名单。第十二条补助公示。(一)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拟给予补助的托育机构公示名单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确定给予补助的托育机构名单。(二)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将拟确定的市级示范性托育机构公示名单在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官网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确定市级示范性托育机构名单。第十三条资金拨付。(一)原则上每年8月底前,由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辖区补助及奖励款项报同级财政部门,申

12、请补助资金,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相应资金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二)当年确定的示范奖励,列入下一年度苏州市卫生健康委部门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将相应资金及时拨付到位。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托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应当及时了解托育机构法人登记情况,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公布辖区内托育机构基本信息和服务价格,规范托育机构运行。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机构所在地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参加年度质量评估。如年度质量评估结论为“不合格”的,给予3个月整改时间,3个月后复评结论为“合格”的,给予补助,如

13、仍不合格的,取消当年补助资格。年度质量评估标准由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另行制定。第十六条申请补助资金的托育机构均应当开设银行对公账户,同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备,各类财政性补助资金统一划入托育机构对公账户。第十七条申请运营补助资金的托育机构应据实提供收托婴幼儿花名册、收费票据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接受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审查核对。第十八条托育机构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并查实的,取消当年补助资格,情节严重的终身取消补助资格,并将违法违规的托育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一)备案承诺事项不真实的;(二)虚报托位和收托婴幼儿数量,

14、冒领有关补助资金的;(三)近两年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四)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五)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的;(六)恶意终止办托、抽逃资金或挪用办托经费的;(七)近两年内出现食品、消防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A)有严重侵犯婴幼儿合法权益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十九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托育机构资金补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涉及名词解释

15、(一)本办法所称社会办托育机构,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等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依法依规办理注册登记,并在机构所在地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的托育机构。(二)本办法所称婴幼儿,是指在本市居住的3岁以下婴幼儿。本办法所称困境婴幼儿,是由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13号)、江苏省民政厅等八部门关于落实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苏民事(2018)号)等文件审核确定。第二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原财政保障渠道列支,工会经费可作补充。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苏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级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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