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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法律责任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特种设备产品、部件的制造单位。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三种:(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二)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三)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未进行型式试验的。部件也包括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认定违法行为应当注意的问题:(一)型式试验是否已经进行,一般以型式试验报告为准。(二)对制造单位的处罚由制造行为发生地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三)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1.全国范围内新研制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2.全国范围内首次用于特种设备制造的新材料;3.新建制造单位首次制造的产品、部件;4.制造单位制造的新产品、新部件;5.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需要定期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部件。三、责任形式(一)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一方面要求应当尽快改正,另一方面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个合理的时间,具体的期限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般不超过30日。(二)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