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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工程建设,保障承购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监管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其预售款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前,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进行预销售,由承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
2、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款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住建局、人民银行和银监分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监管银行,是指受市住建局委托,与开发企业签订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市住建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委托监管银行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二)监督检查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实施情况;(三)负责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
3、议)的备案工作;(四)依法查处开发企业违法违规收取和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监管银行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监管协议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义务,在权责范围内对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使用进行监管。(二)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使用台账,负责进行日常管理;(S)做好商品房预售款收取、使用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市住建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第四条市住建局会同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化管理。第五条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市住建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认可的监管银行库名册中自行选择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
4、监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有开发贷款的项目,原则上监管账户设置在贷款最多的银行。第六条开发企业在提交商品房预售方案时,一并将监管协议报市住建局备案,并在销售现场进行公示。开发企业应在与承购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具体的监管银行和银行账户。第七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采取项目封闭式管理模式。监管资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按照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商品房预售款应直接进入相应的监管账户,不得坐支。承购人以贷款方式支付商品房购房款项的,其贷款由贷款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
5、和金额直接划至相应监管账户。第九条监管资金额度为预售商品房建设费用(含建安成本和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加上不可预见性支出总和。不可预见性支出上限为预售商品房建设费用总额的10%,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管。监管账户中的商品房预售款总额超出监管资金额度部分,开发企业可自行使用,监管银行不得限制其使用。第十条监管资金按工程进度设置相应的拨付节点,开发企业按照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交相关资料。监管银行根据开发企业的申请和提供的各节点证明文件,结合预售商品房完成的工作量和资金使用计划,按照各节点支付比例和监管账户资金金额及时支付各阶段的建设费用。第十一条承购人与开
6、发企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监管银行按相关规定解除该部分商品房预售房款的监管,预售房款直接划入承购人账户。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完成预售商品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可向监管银行申请解除监管。第十三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十四条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商品房网上签约,同时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一)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二)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对承购人预购房款有坐支的;(S)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四)有其他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行为的。第十五条监管银行未按规定要求受理或违规拨付商品房预售款的,由市住建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责令改正,未按规定改正的,由市住建局取消其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资格。造成损失的,由监管银行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市住建局及其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十七条市住建局负责制定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已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现房销售)的项目、由政府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拆迁安置房项目,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区所辖范围,新区和各辖市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