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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工作管理(1)煤柱留设、压煤开采设计、采动损害鉴定必须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具有资质的技术部门进行。在遇有分歧的情况下,上级资质单位可对下级资质单位的设计、鉴定组织有关专家作出修改、建议或提出最终评审意见。(2)保护煤柱的留设和变更权限国有煤矿保护煤柱的留设,由国务院、直辖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乡镇煤矿保护煤柱的留设,由辖区的市煤炭行业部门审批。保护煤柱储量按照生产矿井储量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处理。经批准后的保护煤柱不得随意变更,必要时应重新报批。城镇及村庄保护煤柱经批准后,煤矿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将受护范围通知城镇乡村政府。煤炭企业生产过程中,
2、可自行留设临时性保护煤柱,但煤矿企业闭坑前必须回收。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未及时回收保护煤柱,而形成孤立块段,严重浪费煤炭资源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煤炭法)、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3)压煤开采的批准权限下列建(构)筑物、水体、铁路的压煤开采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审查批准,报国务院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一级、二级铁路和一等、二等火车站。高速公路,机场跑道。对全矿井安全有严重威胁的地表各类水体。大范围的条带法开采。县(含县)级以上城镇、医院、中学及千人以上工厂。开采跨省区的江、河、湖、海煤炭资源,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主持审查批准。下列建(构)筑物、水体、
3、铁路及主要井巷的压煤开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证:该企业已取得压煤开采成功经验的,其开采设计经矿务局(公司)组织审查通过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主要井巷及工业场地。工、矿企业专用铁路。村庄(含迁村开采方式)。对采区安全生产有严重威胁的水体。乡镇工厂、企业、事业单位。(4)压煤开采的申报、审批手续和监管工作压煤开采的方案设计应在施工前至少半年,由矿务局(公司、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设计、生产、技术、测量、地质和科研部门制定。应向省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报审查批准(或批准)。压煤开采的方案设计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由矿(或矿务局、公司)总工程师负责组织业务部门根据方案
4、设计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压煤开采设计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之前,不得作为采区开拓准备相回采的依据。新建矿井保护煤柱的留设及压煤开采,按本规程的规定报批。乡镇煤矿的压煤开采设计,经辖区的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代其负责对压煤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执行本规程的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和主要井巷的煤柱留设和压煤开采设计,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审批。(5)受采动影响的建(构)筑物、铁路、水体为非煤矿企业产权的,应事先通知其产权单位,并适当补偿其维修费用。井田上方受采动影响的各类违章建(构)筑物、铁路、水体,煤矿企业不承担任何维修、补偿责任。凡越界开采各类保护煤柱,造成各类事故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甚至关闭矿井的处理。(6)由于开采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压煤而增加的生产、维修、防护和科研试验经费,应根据其经济评价情况,分别由专项费用解决或计入煤炭生产成本。(7)凡能安全采出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压煤的单位,应对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的矿长、总工程师、有关业务单位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奖励资金来源及标准由采出单位根据采出量及自身效益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