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机制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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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机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有效调处医疗纠纷,保护医疗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人民调解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XX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XX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是指在医方、患方之间设立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依据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惯例规范等,在医方、患方之间摆明事实、理清道理,促进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妥协,从而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第三条医疗纠纷的调处,坚持“党委、政府主导,部门配合协作,第三方独立调处”和“尊重事实、依法处置”以及“公平公正、及时便

2、民”的原则。第四条XX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调处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调处机构和人员第五条设立XX市XX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作为医疗双方沟通、协商的平台,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医调委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医调委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服务。第六条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医调委所需经费列入区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医调委调解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功,但鉴定的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间除外。第八条建立医疗纠纷联动调处机制。成立由区政府主导,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组成的医疗纠纷处置协调领

3、导组,负责对辖区内重大医疗纠纷处置的协调、指导。(一)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建医调委,负责医调委日常工作的业务指导、绩效考核和人员培训;编制上报和管理医调委的运转经费;制定专(兼)职调解员、专家的聘用办法和补贴发放办法;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患者以及家属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和联络员制度,加强横向联系和沟通;建立完善人民调解与保险机构的沟通、衔接机制。(二)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指导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投诉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积极协助医调会建立医学专家库;参与

4、医疗纠纷调查处置工作;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三)公安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四)人民法院:积极引导医、患双方通过第三方调处医疗纠纷,及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赋予调解协议书强制约束力。(五)民政部门: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按照XX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尸体。(六)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事件发生后,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要积极主动应对,不得推诿回避,医疗纠

5、纷处置机构工作人员必须自始至终在现场做好宣传、解释、疏导工作。(七)乡镇、村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等基层组织: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机制做好积极正面的宣传、教育、解释、疏导等工作,协助医调委参加重大疑难纠纷的调处。(八)保险机构:建立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妥善处理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有关保险理赔;配合司法、卫生等行政部门开展保险理赔业务培训。(九)宣传部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对影响较大、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程序审理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不得擅自定性,更不得在结案前进行带有倾向性的报道。第九条全区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

6、积极的措施,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第三章纠纷调处第十条医疗纠纷的调处,应当在查明原因、分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双方协商、医调委调解、人民法院诉讼或者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等合法途径进行解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设立灵堂、摆放花圈、停放尸体、冲击医院、阻断交通和围攻党政机关等极端方式处理医疗纠纷。第十一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不得隐瞒,应在第一时间上报区卫生局的同时报告医调委,对赔付金额可能在2万元以上的,不得擅自与患方达成赔付协议,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立即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院内专家会诊,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之医疗纠纷

7、处置的途径和程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二)在医疗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或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固定原始证据。(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动员引导患者亲属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家属拒绝移放的,报告公安部门强制移放。第十二条调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有争议的,首先抽取专家库的专家进行咨询解答,专家意见作为调解的重要依据之一;当事人对专家的解答仍存有异议的,医调委应当建议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并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程序、时间及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等,鉴定费用原则上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第十三条

8、医调委调处医疗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到医疗机构医疗纠纷报告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告知医疗双方医疗纠纷处置的途径和程序,宣传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机制的职责,主动参与和介入医疗纠纷的调处。医调委在日常工作中,要主动开展医疗矛盾纠纷排查,掌握医疗矛盾纠纷情况。(二)一般医疗纠纷,医调委在2日内组织调解;对重大疑难医疗纠纷应当立即组织调解。(三)医调委调解重大疑难医疗纠纷,应当主动向区医疗纠纷处置协调领导组报告调处情况、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困难及其对策等,并在区医疗纠纷处置协调领导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四)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时,因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有

9、过错及过错程度有争议,且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行调解。(五)调解医疗纠纷的地点,一般在医疗纠纷发生地就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室调解。第十四条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可以通知保险机构作为第三人参与调解;保险机构收到通知后,不得借故拖延、拒绝参与调解。第十五条对于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上由医疗双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调委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医调委各一份。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医调委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十六条对于调解达

10、成协议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出具调解终结书,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对于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协议书、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或生效判决书,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赔偿费用。第十八条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调解员和专家的回避制度,参照民事诉讼法回避规定执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二十条患方非法设立灵堂、摆放花圈、停放尸体

11、、冲击医院、阻断交通、围攻党政机关等扰乱医疗秩序和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调解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和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违反新闻报道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疑难医疗纠纷是指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引发群体上访、群体性事件纠纷;或者缠访、闹访以及极端行为的医疗纠纷。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XX市XX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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