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确认共7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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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确认(共7项)一、病残儿医学再鉴定依据:【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依据:【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

2、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规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人口计生委2011年7月22日颁布,人口科技(20116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三、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诊断结果确认。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3、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四、尸检机构认定。依据:【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规章】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生部2002年8月1日发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拟承

4、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五、职业病鉴定。依据:【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

5、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第四十七条:

6、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六、医疗机构评审(含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依据:【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

7、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卫医发U995)30号)一级妇幼保健院、市辖区的妇幼保健所、设区的市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护理员的评审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与领导,同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号)第九条: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院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第十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规章】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开展二级综合医院等级评审工作的通知(2015年7月11日桂卫医发201531号公布施

8、行)第二点(一)评审组织全区二级综合医院评审工作将由各市卫生计生委主要负责组织评审,评审对象为本辖区内二级综合医院。七、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依据:【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

9、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

10、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规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令第30号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

1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八、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审定。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3月27日桂政办发2007)34号发文,2007年3月27日施行)第二十三条:新农合应当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桂卫基层发20144号)第四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四)分级管理原则。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管理;市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经办机构负责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管理;县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经办机构负责县、乡镇(社区)、村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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