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培训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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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编历程2006年,山东省制定并实施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06版的省条例许多条款与14版的安全生产法不一致,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修订过程引入立法前评估程序,深入基层调研,召集部分市县安监局、重点企业、小微企业代表召开座谈会,向17个市政府及各市安监局、省有关部门、重点企业书面征求意见,并到宁夏、甘肃调研,在网络、报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新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自2017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概述条例共设置6章49条从生产经营单

2、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点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有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并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活动的权利和积极性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

3、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 第二条本法是专门调整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关系的法律,其他方面的安全(如政治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内。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建筑物发生垮塌造成的安全问题等,都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

4、织,不论其所有制性质、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应遵守本法的规定。包括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公民等。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以及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消防、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的安全问题,已有消防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专门调整,因此,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分别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5、定。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 县级以

6、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

7、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第一章 总则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8、、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

9、定组织作业(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和农业部共同颁布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年版)中规定:氯最低年设计使用量180吨/年。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专

10、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

11、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

12、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

13、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

14、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

15、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生产管理师。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

16、费。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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