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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镇信访办履行法律顾问选聘和日常管理职责。法律顾问优先从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中择优选择,综合考虑专家学者、执业律师、法律实务工作者的专业特长、业务能力和从业经历。第三条法律顾问主要对以下工作事项履行服务职责:(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二)重要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三)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国有企业改制等事项的法律论证;(四)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2、(五)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六)重要或疑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研究论证;(七)代理单位进行的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A)协助开展法治宣传和培训;(九)为单位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十)应邀参加或列席与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等活动;(十一)上级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四条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无刑事犯罪记录,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相关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在所从事的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
3、)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法律顾问由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担任。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2018年1月1日前),在党政机关已经担任法律顾问或者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但未取得国家统一法律执业资格的,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必须从本单位公职律师和其他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并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中选任内部法律顾问。第五条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二)不得利
4、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S)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四)不得在行政复议、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单位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本单位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第六条推行分类分组参与政府涉法事务机制。根据专业特长,将法律顾问分为政府法治、土地管理、征收拆迁、建筑工程和房地产、股权改制、投资融资、破产重组、特许经营、涉外法律等九个组别。单位研究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服务时,由镇信访办负责组织或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与研究论证。需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的,应当及时通知该
5、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相关科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并记录备案。第七条法律顾问承办本单位工作事项,提出书面法律参考意见,经集体审核论证后,出具法律意见书。第八条法律顾问承办本单位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科室应当协助配合、沟通联系有关部门、单位。第九条法律顾问认为有关事项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时,可向市司法局提出书面建议,由市司法局按照相关程序上报处理。第十条法律顾问认为本人与所承办的单位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由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股研究决定是否回避;市司法局在工作中发现法律顾
6、问与所承办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要求法律顾问回避。第十一条对于复杂、疑难的法律事务需专项代理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法律顾问所在单位签订政府法律顾问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约定报酬支付标准。第十二条实行市政府法律顾问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市司法局按照议题需要邀请法律顾问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做好合法性审查情况的说明解释工作。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第十四条法律顾问聘期为二年。市司法局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情况实施日常管理与考核,根据工作考核等情况,对法律顾问适时予以调整、补充;对不再适合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出法律顾问队伍。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应当根据其提供的服务工作质效等情况,实施综合绩效考核后支付。第十六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