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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合执法局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综合执法局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本局)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纠错与追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局行政办公室,具
2、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事务。第五条本局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构成国家赔偿的应予以赔偿:(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者越权行为的;(二)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五)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七)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八)为谋求团体或个人利益,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九)对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损毁、灭失的;或擅自处理、出借、使用、占有或过失遗失、损毁扣押、罚没物品的;(十)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十一)扣押或没收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十三)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而故意隐瞒不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予处罚的;(十五)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十
4、六)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十七)行政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十八)复议机关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十九)行政处理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生效的;(二十)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扣押营业、执业证照的;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二十一)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害或在日常各项行政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二十二)其他依法应当纠正的。第三章责任划分第七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区分有关人的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
5、领导责任。第八条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区分执法过错的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的界限。第九条因徇私枉法,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条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一条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二条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
6、任。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承办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三条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四条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五条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六条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案件讨论委员会领导负主要
7、责任;参加讨论的成员,持错误意见的人员应负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但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机关案件讨论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第四章责任追究方式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二)案件评查;(三)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8、(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五)定期集中组织的行政执法法制大检查;(六)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对执法行为的日常督察(七)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九)区人大、信访办、纠风办、监察局等相关职能单位、部门的建议或意见;(十)其他途径。第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一)限期纠正过错行为;(二)责令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六)行政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七)行政处分;依照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
9、、降级、撤职、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其他责任形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对其批评教育或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
10、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二)拒绝提供证据或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
11、据的;(三)同一责任人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情形的;(四)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有一次应当通报批评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的资格,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第五章责任追究程序第
12、二十六条各部门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法制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过错责任追究部门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二十八条过错责任追究部门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行政执法机构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拖延、拒绝案件调查。第三十条执法人员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责任追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
13、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第三十一条对过错责任追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各科室、大队、中队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有关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本局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局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局主管领导。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