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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资委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法律顾问工作,加快法治机构建设,全面提高依法履职能力,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市国资委根据国资管理工作需要聘请的法律专家,包括特聘专家和受聘律师事务所派出的执业人员。第三条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第四条聘任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贝人第五条聘任法律顾问应当综合考虑选聘人员学历、履历、专业特长、在业界的权威、影响以及个人的职业操守等因素。第六条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
2、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二)有必要的时间和相应的精力履行职责;(三)受过系统的理论教育并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四)具有法律执业资格证书,熟悉国资国企工作运行规则,具备一定企业经营管理知识;(五)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第七条法律顾问对市国资委以下事项提供法律服务:(一)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帮助防范、化解法律风险;(二)参与起草、审查或修改市国资委提供的改革方案、合同协议、公司章程、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等;(S)对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国有产权交易、混合所有制改革、企业投资、债券发行、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照要求出
3、具法律意见书;(四)按照市国资委的安排参与相关会议,讨论研究重大决策事项,提出意见建议;(五)配合市国资委开展委系统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六)以法律顾问或代理人身份参加市国资委应诉工作、重大法律事务的洽谈,并提供法律意见,其中代理涉诉、仲裁案件另行协商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七)其他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事务。第八条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聘用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应当获得与其履行职责情况相应的工作报酬,包括法律顾问年费和个案报酬;(三)应邀参加或列席聘用单位的有关会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或建议;(四)应邀对聘用单位重大管理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五)办
4、理法律事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六)法律、法规和受聘单位授予的其他权利。第九条法律顾问承担以下义务:(一)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二)按时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法律顾问活动,不得无故缺席;(S)不得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市国资委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不得以市国资委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活动;(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六)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市国资委利益或形象的活动。第十条市国资委产权与法规科具体负责法律顾问的委托和落实以及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并确定专
5、人加强与法律顾问联系。第十一条各科室及下属单位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活动或会议,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产权与法规科,并提供有关讨论的文件资料。需要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法律咨询意见的,应当同时告知。第十二条法律顾问应当自接到资料或参加会议后,原则上应不超过5个工作日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疑难、复杂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时间可适当延长。法律意见书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并由本人署名,律师事务所签章。对于所咨询的事项或问题,应提出明确的意见或结论,并阐明理由。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日志,对市国资委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及其办理过程、处理意见和建议、办理结果等情况予以详细记录。第十四条法律顾问认为
6、自己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第十五条聘任期内,法律顾问可以主动辞职,也可以与聘用单位协商解除聘用合同。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用单位予以解聘:(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聘用单位工作秘密,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四)因其他事由需要解聘的。第十六条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和动态管理,每3年选聘一次,按照聘任合同支付费用。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本年度工作情况。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