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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异议处理意见建议一、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2012.1.1-今)第一百三十三条: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撤销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不予撤销;但是行政机关应当自行补救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补救。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三)最高人民法院行(2018)最高法行再65号政判决书:“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及执行力,但是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在目前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对于所有有瑕疵的
3、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产生的考量,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只有在该行政行为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8780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关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但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内容确有错误;不能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依法
4、驳回其更正申请。”二、潜在风险(二)异议不成立的案件。对于出具的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告知书,要做好相应材料的归档工作,避免可能发生的信访、投诉、复议或行政诉讼无证明材料或依据提报的情况。(三)异议成立的案件。不动产登记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但对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等可能改变原登记簿效力的材料,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且必须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对于材料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登记簿的证明力的,要及时予以受理,防异议申请的复议化或诉讼化。同时要做好原权利人解释对接工作,避免“按下葫芦浮起瓢”;对于在两种证明力相当导致不动产物权归属难以辨明时,一般应维持登记簿在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效力,以防损害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确定力,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负面导向作用。三、处理流程(-)业务调查。由各区局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及证据的搜集整理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或结果及拟办理意见建议;(二)业务处理。调查报过或结果要及时报送市局,对于案件清晰,证据充足,明显违规违法的行政行为,经市局签批后,可直接按照区局提报的拟办理建议;对于案情复杂、当事人证据不足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等情况的,可由市局适时组织会商后做出办理意见。对登记行为明显违规违法的,主动采取自纠、和解、调解等办法解决争议,尽量减少争议案件的复议化、诉讼化。(三)业务登记。对于确需撤销的登记,由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依据办理意见及相关证据资料进行相应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