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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第一条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法治化水平,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符合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和量化标准的政府决策。第三条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第四条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县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县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等程
2、序,通过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未经合法性初审,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将决策草案提请县政府集体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初审。第六条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在进行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工作时,应当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第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县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决策草案;(二)起草
3、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S)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四)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等的制定依据;(六)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七)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A)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合法性审查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完善程序或者重新组织论证。第九条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县政府的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县的政策规定
4、;(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一)书面审查;(二)到相关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三)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四)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提出法律意见。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和完善材料的时间、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本制度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内。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决策草
5、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书面审查意见。(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S)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出具对决策草案部分修改的审查意见;(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第十三条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合法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县政府审议。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县政府审议。合法性审查意见为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并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反馈。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十四条合法性审查意见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