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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第一条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县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第四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
2、,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第六条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依法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失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
3、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第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九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