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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服务城市更新行动,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无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城建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2、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J,统筹安排发展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确保城建档案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建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邹门的监督、指导。城建档案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设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大中城市应当建立城市建设档案馆。(H)编制并组织实
3、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提供人员、设施、设备和经费等必要支持。(四)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和技术规范。(五)开展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六)指导城建档案科学研究,加强城建档案宣传教育,组织城建档案业务培训。城建档案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开展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二)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和城建档案的科研工作,并向社会提供服务。(三)对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对本
4、行政区域内重要城建档案电子数据进行备份保存,为应对城市突发性事件是供服务。第八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人才队伍。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城建档案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成建档案专业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第九条各级城建档案工作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接收并管理下列档案:(-)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3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4 .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5 .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
5、工程档案;6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7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8 .军民共建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S;(二)各类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地下管线放线、验线档案,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尚案及综合管线图。(三)城市规划、建设等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科学研究成果和有关城市的历史、自然、经济、资源等方面的档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的档案具体范围,由省级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
6、同省档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文件的责任和要求,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形成、验收、移交等工作。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其编制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二条各级政务服务机构负责在政务服务网、受理窗口等公共平台、场所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履行移交城建档案的责任,提供办事指南和申请表单等,便于申请人查阅下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全流程所涉及的各类资料数据,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对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开放收集渠道
7、或开通、预留通用数据接口,便于城建档案收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无法按时移交的,建设单位可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他出档案暂缓移交信用承诺,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第十四条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建档案接收凭证。第十五条改建、扩建和重要部分维修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
8、、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有变更的及竣工图变更超过有关规定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项目栏累,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停建、缓建工程项目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建设等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结束后3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
9、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第十七条移交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档案应为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允许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且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二)档案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档案制成材料优良,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标整洁,签章手续完备。(H)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声像档案。(四)电子档案的内容应与纸质档案一致,声像档案应当主题明确,内容完整,图像稳定,画面清晰,色彩真实。(五)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采用在线移交或离线方式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六)采用建筑信息化模型(BIM)技术的建设工程项目,B
10、IM技术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收集移交。(七)档案的整理编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档案装具符合国家标准。(八)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第十八条城建档案工作主管部门应为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提供政策和经费支持,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卜当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城建档案信息安全。第十九条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应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第二十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积极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城建
11、档案原件妥善保管。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管保护城建档案:(-)建立科学的档案保管制度,逐步实现档案保管规范化、标准化。(-)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配备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安全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档案保管需求。新建或者改建档案馆,应当执行档案馆建设标准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并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复。(四)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采取科技手段、运用信息技术,保障电
12、子档案信息移交接收和馆藏档案安全保管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五)档案数字资源运行和存储环境应当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对重要档案实行异地容灾备份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技创新,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目录数据库和信息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建立健全档案查询利用管理制度,主动为成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有效证明,可以依法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档案时,利用者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密、卜员毁、涂改、伪造、擅自复制和公布城建档案。
13、利用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致失和泄密。涉密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城建档案的销毁严格按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第二十五条各级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记录,开展信用等级分类、信用评价、信用风险提示和预警监测,实行信用监管。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工作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二)涂改、伪造档案的;(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在乡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