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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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方管理制度I目的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II范围适用于全院各临床科室、药学部、医务科。III制度一、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临床科室用药医嘱单。二、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医务科备案后取得相应的处方权。医务科对经批准授予处方权的医师办理签名留样,同时批准授予处方权的医师携带处方权通知书到药学部和相关科室办理签名留样。三、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和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

2、后方有效。四、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被责令离岗培训期间或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后,其处方权即被取消。五、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六、处方标准遵守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按省卫生厅统一制定的执行,处方由医院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刷。七、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我院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医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

3、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我院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八、医师和药师须经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处方权和调剂资格。九、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十、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

4、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九)药品用法用

5、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十一、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Ing)、微克(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

6、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十二、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十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有病历记录。十四、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十五、药师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

7、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十六、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十七、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十八、药师签名式样应在我院药学部门留样备查。药师停止执业时,其处方调剂权即被取消。十九、药师应当认真逐项审核处方前记、正文和后

8、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内容包括:(一)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四)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七)其他用药不适宜情况。二十、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干预登记表上。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时,应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有关规定报告。二十一、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

9、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二十二、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二十三、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处方保留2年,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IV参考依据1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2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6)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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