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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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管理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五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第六章无线电安全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电磁空间安全,有效开发和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类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开展无线电监测、频谱数据处理和无线电

2、安全保护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科学管理、安全有序、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全省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和新产品的开发和应用,提升频谱资源利用效率和无线电管理能力水平,更好服务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国防建设。第五条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本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的无线电管理

3、工作;设区的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承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职责,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统称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政府工作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家安全、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第六条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以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

4、人对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第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无线电管理中的应用,优化无线电政务服务方式,提升行政服务效能。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无线电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增强社会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电磁空间安全的意识。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八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规划,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内,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制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充分发

5、挥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法定的范围、条件、程序取得许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情形除外。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无线电频率许可,核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征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十条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实施商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统筹兼顾社会和经济效益,合理制定招标、拍卖的准入条件、拍卖底价、竞标拍卖规则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使用手续;期限届满前拟

6、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因技术研发、科学实验和重大活动等原因,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使用权自行终止。第十三条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日常管理,根据需要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提高无线电频率使用效率。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许可的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7、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第十五条因国家修改或者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许可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管理第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法定的范围、条件、程序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除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许可的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或者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无线

8、电台(站)撤销的,应当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其附属设备。第十七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核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转让、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第十八条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要求,其发射的电磁波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禁止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第十九条设

9、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送和接收专用频率范围外的信号或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站)从事营利性活动。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属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利用业余无线电台(站)提供应急通信服务。第二十条具备兼容条件的无线电台(站)站址资源,应当共享使用。在高山、高塔、高层建筑上设置无线电台,应当进行必要的电磁兼容分析,从严控制,合理布局。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内部、大型公共场所等区域设置室内无线电信号覆盖系统,应当满足多套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第二十二条无线电

10、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相关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合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第二十三条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机场导航台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提交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评估报告,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二十四条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

11、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第二十五条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无线电实效发射试验活动,应当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站)和频率使用手续,并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研发、科学实验和产品迭代,提供服务便利、加强指导监督。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自开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全国统一的

12、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信息平台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主体编号或者二维码应当张贴在实体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标明在网络销售平台首页。第二十七条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应当与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指标相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压制、屏蔽、阻断、干扰设备等特种用途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不得改变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因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压制、屏蔽、阻断、干扰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严限制使用范围和时间;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满足无线电管理技术指标要求,并主动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

13、督指导。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更改核定事项和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范围;不得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更改工作频率、功率限定的范围和外接天线等。第二十九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非无线电设备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机车等造成安全危害时,应当停止使用。第五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

14、、销售、进口和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在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海关部门应当对入关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审查。第三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监测、取证;(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四)依法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五)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15、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第三十二条省和设区市无线电监测站是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在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开展无线电信号监测、设备检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承担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任务,开展电磁环境测试和频谱资源利用评估,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加强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无线电监测站对非法使用的

16、无线电频率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阻断措施。第三十四条无线电监测站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管理需要落实好无线电技术设施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无线电技术基础设施,不断完善无线电管理信息化手段,加强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无线电监管能力现代化水平。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加强无线电技术设施建设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五条无线电技术设施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适宜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技术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第三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投诉,无线电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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