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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
2、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无线电管理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第四条【部门职责】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依法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科学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无线电管理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3、明确有关部门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家安全、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民航、铁路、气象、通信管理、海关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有关工作,并协助和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五条【军地协作】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和专业技术协作,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协调配合,推动无线电监测设施互联互通、无线电监测信息共建共享,共同做好军地重
4、大任务无线电安全保障、无线电干扰协调、无线电监测协作、无线电新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等工作。第六条【区域协同】本省与重庆市等周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跨区域的无线电管理合作机制,加强无线电监管联动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联合保障,促进无线电监测数据资源共享、快速交换,提升区域无线电管理能力。鼓励川渝联合举办无线电相关活动,推动两地的无线电相关企业、行业协会、联盟等建立长效合作机制,促进无线电事业协同发展。第七条【鼓励应用】本省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无线电技术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创新应用,支持相关行业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第八条【行业组织】本省支
5、持依法成立无线电领域有关行业组织。无线电领域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无线电管理秩序,依法为成员和行业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I、信用建设、业务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九条【宣传教育】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的宣传,普及无线电知识,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意识。第十条【无线电管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和西部战区依法实施并备案。第十一条【频率规划】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统筹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需求,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6、并向社会公布。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遵循科学配置、充分发挥资源效能的原则,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第十二条【频率使用许可】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十三条【专用频率通报】中央驻川的民航、铁路以及省广播电视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在本省使用的民用航空、铁路、广播电视等系统(行业)的无线电专用频率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第十四条【无线电台(站)许可】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7、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五条【无线电台(站)许可权限】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跨市(州)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无线电台(站)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实施无线电台(站)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第十六条【无线电台(站)自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定期自检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并记录自检情况。第十七条【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8、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以及技术规范,采取必要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因无线电台(站)发射无线电波造成电磁辐射污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健康。第十八条【业余无线电管理】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和无线电台识别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活动进行监督指导,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等服务。第十九条【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管理】参加国际会议、体育比赛,或者进行
9、科学实验等,需要携带、寄递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模块)临时进关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交设备进关申请表、提货单,并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第二十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备案制度】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开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销售备案信息平台向注册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包括:(一)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二)实体经营场所地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及网址;(三)销售设备类型、型
10、号及生产厂商名称;(四)销售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型号核准有效期。经营主体首次申请备案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等材料。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取得型号核准、经营主体是否进行销售备案等进行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其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行为。第二十二条【微功率短距离发射设备管理】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
11、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等方式擅自改变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发射参数。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对合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二十三条【无线电阻断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保守国家秘密,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主动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监测】省和市(州)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在
12、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和无线电频谱占用情况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第二十五条【监测设施建设】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设无线电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与适宜的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无线电安全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机制,做好应急无线电频率指配、无线电台(站)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无
13、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工作。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保障需求,报告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设备情况,并提供场所、电力等条件。第二十七条【权益保护和禁止行为】本省保护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维护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开展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或者为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供电等便利条件。第二十八条【无线电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实施许可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在用无线电台(站)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
14、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无线电台(站)执照进行核验,并记录检查和核验情况。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验、检测等方式。第二十九条【衔接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改变设备发射参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等方式改变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发射参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损坏监测设施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提供便利条件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供电等便利条件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政务处分】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