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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推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向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第三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社会化环境监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核与辐射环境监测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遵循政府扶持、市场运作、行业自律
2、、监督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范围包括:(一)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的自行监测或委托开展的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四)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查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违法行为。第七条鼓励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建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监测中心及分支机构,设立满足环境监测业务
3、工作需要的固定实验室,以及与其监测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第八条鼓励、引导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积极参与政府及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购买的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较强的承担环境监测活动的能力;(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完备的监测设备和设施条件;(四)具有承担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九条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按照
4、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提供监测服务,保存完整原始记录,并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数据(报告)的使用负责。不得强令、胁迫、授意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个人在环境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第十条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格保守在环境监测技术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环境监测数据及企业的相关秘密。第十一条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个人涉嫌存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所列违法违规情形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第十二条建立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
5、测结果及执法监管信息公示制度。依法公开开展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概况、环境监测服务行为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第十三条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委托方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在监测过程中有人为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建立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
6、人员的信用档案,全面记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并及时更新。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并按照贵州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对其实施联合惩戒。(一)未取得认证提供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二)超范围、超有效期开展监测的;(三)在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四)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严重恶劣影响或后果,环保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第十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人员存在下列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并按照贵州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对其实施联合惩戒。(一)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违反环境监测采样、分析等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一)帮助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第十八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