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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第一条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依程序进行保密审查。既要防止属于国家秘密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
2、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第四条各级各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第五条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第六条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名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加强保密教育,各级保密工作部门要定期
3、组织培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和水平。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责任人必须经过有关保密培训。第八条各级各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时,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信息:(-)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第九条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三)本机关单位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
4、见;(四)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审查批准。第十条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或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可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经保密审查后再予以公开。第十一条由不同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第十二条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
5、工作部门确定。第十三条各级各部门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或审签时,就应该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第十四条各级各部门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提出审查确认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第十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
6、以纠正。第十七条各级各部门违反本规定,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条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
7、时公开,并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定和要求的;(三)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做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四)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及年报并上报备案的;(五)不按照规定的形式、范
8、围、时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七)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八)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十一)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十三)拒绝、阻挠和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和要求的;(十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为的。第六条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诫勉谈话;(二)责令改正;(三)通报批评;(四)行政处分;(五)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七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对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制度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