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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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鞍山市交通运输局、鞍山市水利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监管分局关于印发鞍山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法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监管分局监管各银行、保险在鞍分支机构,各开发区人社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辽人社(2022)5号)和最高法、人社部、银保监会等三部委关于做好

2、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匚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等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鞍山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鞍山市交通运输局鞍山市水利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监管分局2023年7月17日鞍山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充分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3、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辽人社(2022)5号)、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等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项目(工程/标段,下同)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第三条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办理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

4、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的方式,也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附件1)或保险机构出具的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以下在建项目:(一)所有需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在建项目;(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项目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在建项目。第五条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对全市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及使用进行具体管理。市、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对应的管辖区域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管理,具体负责承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5、额度核定、账户(保函/保单)备案、账户撤销(保函/保单返还)、存储、使用、补足等业务,每月底将业务办理情况集中向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工资保证金使用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附件2、3)具体承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管辖区域,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二章工资保证金存储第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自主选择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

6、请开立银行保函。第七条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保险机构依法开展履约保证保险业务,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充足的资本偿付能力,具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颁发的保险业务许可证,相关保险条款应当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或备案。第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项目自

7、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并按规定存储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保证金存储额度:(一)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或中标通知书;(三)营业执照副本;(四)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存储审核表(附件14)(申请差异化存储的单位填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并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通知书(附件4)。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项目审批部

8、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附件5)。第九条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6),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审查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并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证明(附件7)。第十条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

9、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若有权机关依法进行查封、冻结、划拨,开户银行应当在12小时内书面告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银行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通知书确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存储业务。人民法院在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外的原因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人民法院应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被非法冻结或者划拨(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出现资金混合情况除外)。第十一

10、条工资保证金按项目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区分:(一)合同额1亿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二)1亿元2合同额30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5%;(三)3000万元,合同额10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四)合同额WlOOo万元,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五)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且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承建的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除该单位为本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第十二条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管理。在办理保证金业务之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对其新增项

11、目降低50%的存储比例;对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按照相关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银行按月代发等制度的,对其新增项目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符合本条款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或者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由经办地人社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存储审核表(附件14),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按照差异化储存规定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或者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建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取消其工资保证金减免待遇,并于3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

12、资保证金取消差异化存储通知书(附件15),通知总包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足按规定比例应当存储的工资保证金;再次发生工资拖欠的,按照规定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存储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同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已有在建工程项目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已办理工资保证金存储项目的存储比例不再变动,新办工程项目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下浮0.5%o此款与本条前两款不可同时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施工总承包企业差

13、异化管理名录库,并动态更新。第十三条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存储企业不得以缴纳工资保证金的有关凭证设定担保,因设定担保造成存储额度产生实质性损失的,视同为未按规定存储或未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第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相关程序按照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规定执行。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第十五条银行

14、保函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第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且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但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1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第十七条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办理工程保证保险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

15、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第三章工资保证金使用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有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可动用涉案项目工资保证金,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8,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或保险机构。支付通知书应附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表(附件9)。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

16、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九条工资保证金使用后,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并将补足凭证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第二十条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第四章工资保证金的解除第二十一条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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