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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实务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根据企业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企业披露的 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估 企业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性质和相关风险,以及该权益对企 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第三条本准则所 指的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是指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使 企业参与其他主体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可变回报的权益。 参与方式包括持有其他主体的股权、债权,或向其他主体提 供资金、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和担保等。企业通过这些参 与方式实现对其他主体的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其他 主体包括企
2、业的子公司、合营安排(包括共同经营和合营企 业联营企业以及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 等。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 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第四条本准则适用于企业在子公司、合营安排、联营企 业和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企业同时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的, 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本准则要求的信息,不需要 在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附注中重复披露相关信息。第五条下列各项的披露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离职后福利计划或其他长期职工福利计划,适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二)企业在其参与的但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合营安排中
3、的权益,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但是,企业对该合营安抖滇有重大影响或该合营安排是结构 化主体的,适用本准则。(三)企业持有的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 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在其他主体中的权益,适用企业 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但是,企业在未纳入 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的权益,以及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在联营企业或合 营企业中的权益,适用本准则。第二章重大判断和假设的披露第六条企业应当披露对其他主体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 重大影响的重大判断和假设,以及这些判断和假设变更的情 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企业持有其他主体半数或以
4、下的表决权但仍控制 该主体的判断和假设,或者持有其他主体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但并不控制该主体的判断和假设。(二)企业持有其他主体20%以下的表决权但对该主体 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和假设,或者持有其他主体20%或以上 的表决权但对该主体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和假设。(三)企业通过单独主体达成合营安排的,确定该合营 安排是共同经营还是合营企业的判断和假设。(四)确定企业是代理人还是委托人的判断和假设。第七条企业应当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 合并财务报表被确定为投资性主体的重大判断和假设,以 及虽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合并财务报表 有关投资性主体的一项或多项特征但仍被确定为投资性主 体的原因。
5、企业(母公司)由非投资性主体转变为投资性主 体的,应当披露该变化及其原因,并披露该变化对财务报表 的影响,包括对变化当日不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子公司 的投资的公允价值、按照公允价值重新计量产生的利得或损 失以及相应的列报项目。企业(母公司)由投资性主体转变 为非投资性主体的,应当披露该变化及其原因。第三章在子公司中权益的披露第八条企业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企业集团的构成,包括子公司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地、业务性 质、企业的持股比例(或类似权益比例,下同)等。子公司少数股东持有的权益对企业集团重要的,企业还 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子公司
6、少数股东的 持股比例不同于其持有的表决权比例的,企业还应当披露该 表决权比例。(二)当期归属于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损益以及向少数股 东支付的股利。(三)子公司在当期期末累计的少数股东权益余额。(四)子公司的主要财务信息。第九条使用企业集团资产和清偿企业集团债务存在重 大限制的,企业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该限制的内容,包括对母公司或其子公司与企业 集团内其他主体相互转移现金或其他资产的限制,以及对企 业集团内主体之间发放股利或进行利润分配、发放或收回贷 款或垫款等的限制。(二)子公司少数股东享有保护性权利、并且该保护性 权利对企业使用企业集团资产或清偿企业集团负债的能力 存在重
7、大限制的,该限制的性质和程度。(三)该限制涉及的资产和负债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金 额。第十条企业存在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 的,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合同约定企业或其子公司向该结构化主体提供财 务支持的,应当披露提供财务支持的合同条款,包括可能导 致企业承担损失的事项或情况。(二)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企业或其子公司当期 向该结构化主体提供了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应当披露所提 供支持的类型、金额及原因,包括帮助该结构化主体获得财 务支持的情况。其中,企业或其子公司当期对以前未纳入合 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了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 并且该支持导致企业控制了该结构
8、化主体的,还应当披露决 定提供支持的相关因素。(三)企业存在向该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 持的意图的,应当披露该意图,包括帮助该结构化主体获得 财务支持的意图。第十一条企业在其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份额 发生变化且该变化未导致企业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的,应当 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变化对本企业所有者权益的 影响。企业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的,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 中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合并财务报表计 算的下列信息:(-)由于丧失控制权而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以及相应的 列报项目。(二)剩余股权在丧失控制权日按照公允价值重新计量 而产生的利得或损失。第十二条企业是投资性主体且存在未纳入合并财
9、务报 表范围的子公司、并对该子公司权益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 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该情况予以 说明。同时,对于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企业 应当披露下列信息:(-)子公司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地。(二)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不同于企业 持有的表决权比例的,企业还应当披露该表决权比例。企业 的子公司也是投资性主体且该子公司存在未纳入合并财务 报表范围的下属子公司的,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披露该下 属子公司的相关信息。第十三条企业是投资性主体的,对其 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中的权益,应当披露与 该权益相关的风险信息:(-)该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
10、公司以发放现金 股利、归还贷款或垫款等形式向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存在重 大限制的,企业应当披露该限制的性质和程度。(二)企业存在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提 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承诺或意图的,企业应当披露该承 诺或意图,包括帮助该子公司获得财务支持的承诺或意图。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企业或其子公司当期向未纳 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 企业应当披露提供支持的类型、金额及原因。(三)合同约定企业或其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 公司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但受企业控制的结构化主 体提供财务支持的,企业应当披露相关合同条款,以及可能 导致企业承担损失的事项或情况。
11、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 企业或其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当期向原先不 受企业控制且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 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并且所提供的支持导致企业控制该结 构化主体的,企业应当披露决定提供上述支持的相关因素。 第四章在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中权益的披露第十四条存在重要的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企业应当 披露下列信息:(-)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名称、主要经营地及注册 地。(二)企业与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的关系的性质,包括 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活动的性质,以及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 对企业活动是否具有战略性等。(三)企业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不同于企业持有的表 决权比例的,企业还应当披
12、露该表决权比例。第十五条对于重要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企业除了应 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四条披露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对合营 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从合营企业或联营企 业收到的股利,以及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在其自身财务报表 中的主要财务信息。企业对上述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采用权益法进行 会计处理的,上述主要财务信息应当是按照权益法对合营企 业或联营企业相关财务信息调整后的金额;同时,企业应当 披露将上述主要财务信息按照权益法调整至企业对合营企 业或联营企业投资账面价值的调节过程。企业对上述合营企 业或联营企业投资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但该投资存在 公开报价的,还应当披露其公允价值。第十六
13、条企业在单个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不 重要的,应当分别就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两类披露下列信息:(-)按照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的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 业投资的账面价值合计数。(二)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净利润、终止经营的净 利润、其他综合收益、综合收益等项目,企业按照其持股比 例计算的金额的合计数。第十七条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以发放现金月饼IJ、归还贷 款或垫款等形式向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存在重大限制的,企 业应当披露该限制的性质和程度。第十八条企业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采用权益法 进行会计处理,被投资方发生超额亏损且投资方不再确认其 应分担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损失份额的,应当披露未确认的 合营企业或
14、联营企业损失份额,包括当期份额和累积份额。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单独披露与其对合营企业投资相关 的未确认承诺,以及与其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 或有负债。第二十条企业是投资性主体的,不需要披露本准则第十 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信息。第五章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的 披露第二十一条对于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 体,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性质、 目的、规模、活动及融资方式。(二)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 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及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报项目。(三)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15、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 的最大损失敞口及其确定方法。企业不能量化最大损失敞口 的,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原因。(四)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企业在未纳入合并财务报 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权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与其最大损失敞口的比较。企业发起设立未纳入合并财务报 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但资产负债表日在该结构化主体中没 有权益的,企业不需要披露上述(二)至(四)项要求的信 息,但应当披露企业作为该结构化主体发起人的认定依据, 并分类披露企业当期从该结构化主体获得的收益、收益类型, 以及转移至该结构化主体的所有资产在转移时的账面价值。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披露其向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 围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
16、支持或其他支持的意图,包括帮助 该结构化主体获得财务支持的意图。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 下,企业当期向结构化主体(包括企业前期或当期持有权益 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或其他支持的,还应当披露提 供支持的类型、金额及原因,包括帮助该结构化主体获得财 务支持的情况。第二十三条企业是投资性主体的,对受其控制但未纳入 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 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披露,不需要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披露。 第六章衔接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比较财务报表中披露的本准则施行日 之前的信息与本准则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 进行调整,但有关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 披露要求除外。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