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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的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停车资源,是指在全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建成(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单位待建、管理的土地、空置场所等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本办法适用XX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停车资源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国有停车资源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将
2、国有停车资源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对列入政府投资、重点招商引资等项目,经区政府批准或区政府另有规定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用于保障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不得以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含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S)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将
3、国有停车资源对外出租的,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订出租方案,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第二章审批和招租第七条区财政局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事项,对公共停车资源出租实施监督管理并向区财政局报告有关情况。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的报批手续,承担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责任。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按内控制度自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区财政局备案;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主
4、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区财政局)。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以内,原则上不超过5年。对出租国有停车资源面积较大、承租方需投入较大资金用于装修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租期,但不得违反民法典的规定。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因情况特殊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并按规定报经批准。第十二条下列情形经审批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一)拟出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二)拟出
5、租给本级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或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三)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四)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其他情形。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赁价格,但确定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的租赁权评估值。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停车资源出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一)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名称、使用状况、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数量、出租年限、租赁权评估值等,明确国有停车资源地理位置、资产性质、权属情况等);(二)国有停车资源出租审批表;(S)拟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租赁权价值评估报告;(四)
6、拟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资产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主要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意向承租方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和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等,如意向承租方为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其承租资产的书面材料。第十四条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承租方不得转租。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承租方擅自转租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资产;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经批准以公开方式出租的,出租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国有产权交易机构
7、,以租赁权评估值为底价公开招租。其中,年租赁权评估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也可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授权出租单位)组织公开招租;无主管部门的,可由出租单位组织公开招租。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对承租人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应当在出租申报时作出特别说明。第十六条公开招租未成交的,在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仍应当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再次进行公开招租。对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含两次)无人参与竞价的,可逐步降低租赁底价,但新的租赁底价低于原评估值的90%时,应当按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重新组织公开招租。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出租
8、方案确定承租方后,应当与承租方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租赁合同,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于15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八条租赁合同不得约定免租期,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双方的基本情况及权利与义务;(二)租赁资产的基本情况;(S)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四)租赁期间发生费用的承担方式;(五)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六)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约定条款。第十九条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的承租方需要对承租公共停车资源进行装修的,应当事先与出租单位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第三章
9、租金收入和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管理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租国有停车资源取得的收入,按规定上缴区财政;其他事业单位出租国有停车资源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二十一条出租单位应当履行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日常管理职责,及时制止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及时终止合同。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终止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并将相关情况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收取的违约金视同租金收入管理。第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并
10、报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已上缴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方。第二十三条租赁期间,因出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接收单位承继原租赁合同。国有停车资源接收单位应当做好工作衔接,及时变更租赁合同,并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承租方在承租期内确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新的承租人愿意承接原合同的,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后,解除与原承租方的合同关系,并由出租单位与新的承租方签订剩余期限的租赁合同。出租单位应当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出租资产。如相关国有停车资源仍拟对外出租的,应当在合同到
11、期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在原出租期限已到,但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期间,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单位可与原承租人按月签订临时协议,临时协议连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租金按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人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相关情况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国有停车资源出租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未经审批,擅自出租国有停车资源;(二)未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三)故意拆分租期化整为零以规避财政审批;(四)坐支、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国有停车资源
12、日常管理,盘活闲置公共停车资源,提高国有停车资源使用效益。对出租国有停车资源要建立专门台账,逐一记录出租收入的收缴情况,按规定及时办理缴款手续,确保出租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占有、使用国有停车资源并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区属国有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主管
13、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区财政局备案。第三H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XX市XX区国有停车资源出租审批(备案)表附件XX市XX区国有停车资源出租审批(备案)表单位(盖章)出租国有停车资源坐落地址国有停车资源建筑面积(Itf)功能及用途国有停车资源目前状况本次出租意向(原则上应公开招租)国有停车资源产权证号国有停车资源土地使用证号原租赁价格(元/年)评估价格(元/年)租期装修期(原则上不设装修期)设装修期理由(原则上不设装修期)单位意见:(盖章)年月日主管部门意见:(盖章)年月日区财政局(国资办)意见:(盖章)年月日注:本表一式四份,行政事业单位将制表连同相关资料依权限报n资办)备案,将一份送主管部门留存,一份送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反一份送区财政局(国资办)留存。E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国它产权交易机构纳入公开招租,联系人: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