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公用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的公告.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公用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的公告.docx(6页珍藏版)》请在第壹文秘上搜索。
1、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公用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的公告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化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决策部署,引导我省公用企业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防范反垄断法律风险,服务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优化公平统一高效市场环境,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实际,制定了海南省公用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并附相关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供公用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进行反垄断合规管理时参考。附件:海南省公用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24日海南省公用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引导公用企业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防范反垄断法律风险,服务企
2、业持续健康发展,持续优化公平统一高效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以下简称公平竞争条例)、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企业,作为企业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公用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可以参考本指引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第三条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将面临高额的经济处罚和声誉减损,公用企业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反垄断法律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气
3、、电信、公共交通运输、殡葬等行业的经营者。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是指公用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公平竞争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指引所称反垄断法律风险,是指公用企业因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受到相关处罚,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预防和降低反垄断法律风险为目的,以公用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管理架构设计、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评估与处置、合规运行机制与保障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第二章合规管理制度第五条鼓励公用企业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
4、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检查、汇报、培训、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法律风险。第六条公用企业可以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反垄断合规相关规定,根据自身的业务状况、业务规模、行业特性等,建立必要的反垄断合规制度体系,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定期对反垄断风险和反垄断合规体系运行情况等开展评估。鼓励公用企业强化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反垄断风险行为和反垄断合规体系运行的识别预警和监控分析。第七条公用企业可以建立反垄断合规考核机制,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与员工的评优评先、职务任免、
5、职务晋升以及薪酬待遇等挂钩。第八条鼓励公用企业将公平竞争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公用企业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培训等方式,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不断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第三章风险识别与防范第九条公用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通过持续跟踪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的最新进展或者外部法律咨询等方式,准确识别反垄断法律风险,以评估相关经营管理行为是否合法。第十条公用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
6、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公用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作出评估、判断。根据行业特性,供水、供电、供气行业一般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行业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高,应当重点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第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从事下列行为的法律风险较高,应当重点警惕:(一)没有正当理由,以拒绝或者不合理拖延提供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等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
7、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向交易相对人收取最低供水、供电、供气费用、强行向交易相对人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规定不合理的“预付费”最低限额等;()没有正当理由,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购买保险或者其他不必要的商品;(四)没有正当理由,将交易相对人依法可以自行购买的商品与公用事业服务进行搭售;(五)没有正当理由,向交易相对人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实施其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六)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交易相对人提供供水、供电、供气服务,或者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七)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接入条件、收费标准等方面
8、的差别待遇;(八)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第十二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共交通企业从事下列行为的法律风险较高,应当重点警惕:(一)没有正当理由,在办理、注销公交IC卡或者其他形式的储值卡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二)没有正当理由,在办理、注销公交IC卡或者其他形式的储值卡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等;(三)没有正当理由,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购买保险等;(四)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由于海南地理位置特性,琼州海峡水路交通运输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重点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9、。第十三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信企业从事下列行为的法律风险较高,应当重点警惕:(一)以不公平的高价向交易相对人收取“初装费”“入网费”“设备调试费”等费用;(二)没有正当理由,以拒绝或者不合理拖延提供入网服务等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的电信业务等设备;(三)没有正当理由,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办理非必要性业务;(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升级网络服务或者携号转网等;(五)没有正当理由,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变相拒绝向交易相对人提供电信服务,或者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
10、需设施;(七)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第十四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殡葬企业从事下列行为的法律风险较高,应当重点警惕:(一)没有正当理由,以拒绝或者不合理拖延提供殡葬服务等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拒绝或者不合理拖延提供殡葬服务等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在提供殡葬服务的过程中,强制捆绑搭售骨灰盒、祭奠用品等商品;(四)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殡葬服务;(五)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第十五条公用企业可以依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对相关行为是否属于以“不公平高
11、价”销售商品或者是否具有木指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称“正当理由”作出评估、判断。第十六条反垄断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公用企业不得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公用企业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作出评估、判断。第十七条为有效识别垄断协议的潜在风险并避免从事垄断协议行为,公用企业应当做到:()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下
12、简称竞争者)或者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前,研判协议是否具有反垄断违法风险;(二)参与行业会议或者竞争者组织的会议前,要求主办方提供相关议程及内容,研判是否具有反垄断违法风险;(三)当竞争者有意讨论价格、成本、生产销售数量、交易条件、交易对象、销售市场、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等与竞争有关的敏感信息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明确拒绝或者离开,不与竞争者讨论前述敏感信息,并留存拒绝或者离开的相关证据;(四)对于企图通过以公告、发布新闻或者以召开行业协会会议等方式意图让竞争者配合一起调整价格、限制产(销)量、划分市场、抵制交易等行为,应当明确表示拒绝;(五)避免要求竞争者共同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联合抵制交易,如拒绝供
13、货、拒绝购买等;(六)对签订具有长期排他性条款的协议、包含排他性条款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涉及联合销售或者购买的协议等保持警惕。第十八条相对于供水、供电、供气行业,电信行业市场竞争程度相对较高,具有竞争关系的电信企业应当重点警惕达成、实施下列垄断协议的行为:(一)固定或者变更电信服务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优惠幅度等;(二)划分电信服务提供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等;(三)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四)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同行为。第十九条公用企业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包括企业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
14、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与其他企业共同设立合营企业或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有可能发生反垄断法律风险。公用企业应当了解并熟悉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实施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所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第二十条公用企业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从事垄断行为,如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行政指导等方式达成垄断协议等,也要依照反垄断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但公用企业能够证明其从事垄断行为是被
15、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章风险评估与处置第二十一条公用企业在识别风险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参照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反垄断合规相关规定,根据自身经营规模、组织管理体系、业务内容以及市场环境等,进行风险评估、预警。第二十二条发生重大反垄断法律风险时,公用企业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积极运用反垄断法中的承诺制度、宽大制度,最大限度降低风险和损失。第二十三条经评估发现可能已经发生反垄断法律风险,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的,公用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与执法机构合作。第二十四条公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公用企业积极配合调查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能会获得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和误导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对有关的个人及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公用企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指出涉嫌违法问题,听取情况说明,进行提醒谈话,并可以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等。公用企业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进行改进,提出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