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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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局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第四条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

2、行决策的;(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第六条上述违反制度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在领导班子会议上进行检查,接受批评;情节较重并造成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按规定上报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条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八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

3、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九条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十条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一条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第十二条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第十四条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第十五条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六条责任人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或县政府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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