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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对照表)原条款拟修正条款第一条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保障供水水质安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保障供水水质安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十条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
2、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工第十条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七条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实施退耕还林(草),保
3、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围湖造田,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第十七条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实施退耕还林(草),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围湖造田,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鼓励和扶持发展汉江、丹江流域绿色生态环保的I水产养殖和科学规范的增殖放流等活动。严禁捕捞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资源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I县级以上I生态环境I行政I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
4、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珅、络、铅、氟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
5、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碑、格、铅、氟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生态环境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周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笫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
6、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I县级以国生态环境叵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利用裂隙、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
7、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I县级以上I生态环境I行政I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笫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利用裂隙、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汉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汉江、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
8、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对造
9、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水库、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I县级以上I生态环境I行政I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水库、
10、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剧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I县级以上I生态环境行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技术评估、环保设施运维以及自动监控设施运维、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增加一条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