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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如何理解?问:某泵站辅助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五部分“评标办法”评审因素中设置了大量的区间分值,如产品质量和稳定性评价良34分,中12分,但招标文件并未针对同一区间的不同分值设置相对应的评审标准。这种情形是否符合规定?答: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一方面,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另一方面,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应当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应当修改后重新招标。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五部分“评标办法”评审因素中设置了大量的区间分值,如产品质量和稳定性评价良34分,中12分。但招标文件并未针对同一区间的不同分值设置相对应的评审标准,该项目招标文件关于评分因素和评标标准的设置,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有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