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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研院所采购服务类项目是否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问:某政府采购服务项目,采购人是一家科研院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由于该服务项目未达到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采购代理机构采用了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该项目在后期审计时,审计人员认为:本项目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项目的采购人科研院所不具有行政职能也不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能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活动。请问:科研院所采购服务类项目不能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吗?答:在政府采购领域,“政府购买服务”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与“政府采购服务”是不同的概念。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
2、政部令第102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J如果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对该类项目的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内容、购买方式和程序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要求,应当遵循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竞争性磋商方式,是法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中的一种,该采购方式的五种法定适用情形中,前四种情形都包括了各种服务类项目的采购活动,而并非仅仅限于“政府购买服务”类项目。本项目审计人员简单地把“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等同于“政府购买服务类项目”了,依据相关法律政策文件的规定,本项目采购人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