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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教学事故申诉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规范教师教学事故申诉制度,保证教学事故处理决定行为的客观、公正,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职的任课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第三条教师或教学管理人员对教学事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本着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向学校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学校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教师的申诉。第二章申诉的组织原则第四条学校成立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对教师教学事故处理的申诉常设机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教务处。第五条
2、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由七人或九人组成。校长任主任,主管校长任副主任,教务处处长为秘书长,委员为讲师以上的教师代表。第三章申诉处理第六条教师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教师本人的教学事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在收到教学事故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否则视为放弃申诉。第七条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有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诉人所在学院、姓名及其它基本情况;(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三)提出申诉的日期。第八条对教师提出的申诉,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一
3、周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答复:(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二)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对教师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结论。第四章申诉的处理程序第十条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审查,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的方式来申理教师教学事故的申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应复查原处理决定的原始材料,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对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予以核实或调查查证。采取听证会方式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第十一条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下列
4、复查结论。(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二)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据错误或处理明显不当的,应作出变更原处理决议的建议。第十二条申诉复查结论必须获得申诉委员会2/3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第十三条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在作出复查决定后5天内将复查结论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1)本人签收;(2)邮寄送达。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第十四条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第十五条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教师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教师撤回申诉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第五章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第十六
5、条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的请求,或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应该举行听证的而申诉人未请求听证的,在征得申诉人同意后,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任。第十七条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三)询问听证参加人;(四)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六)通报原处理决定意见及情况。第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第十九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第二十条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第二十一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事由;(二)作出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三)申诉人就事实、理由、证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五)教学事故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发表意见,并将所有意见记录在案。最后进行实名表决。第二十二条申诉结果报学校党政联席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教务处负责解释。